唐朝法律刑事制度 (唐朝刑法原则)

原始族群时期,民众的群居生活难以避免相处的矛盾,为了避免民众矛盾,原始族群首领便会制定相应的惩罚制度,以图有效的管辖万民。

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一直发展到封建社会,最终逐渐演变发展成逐步完善的法律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与人的行为准则。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封建社会时期,为了能够以法律管辖境内民众,赎刑制度便开始渐渐发展起来。

阐述唐律疏议对其现实的借鉴意义,唐朝法律刑事制度

赎刑制度的起源

法律是文明的产物,但是在原始社会时期的一些刑法却让人闻之色变。

奴隶制时期的"墨、劓、刖、宫、大辟",封建社会时期的"笞、杖、徒、流、死",这些刑法常常对于民众造成了心理上的巨大伤害,奴隶社会的五刑更是一直延续到了汉文帝时期。

正如司马迁在《报任安书》中写道:

"李斯,相也,俱于五刑。"

在古代王朝中,统治者为了体现其人道的一面,也会有相应的良性刑法制度代替身体上的刑罚,赎刑也由此应运而生。

它大概出现于商周时期,一直延续到了清末才被废除。

赎刑一词最早出现在《尚书舜典》:

"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

"赎"在许慎《说文解字》当中意思是"贸也,从贝卖声。",即用财物换物品。

从以上的解释中,我们大抵可以知道赎刑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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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俗的解释就是在古代规定犯人交一定数量的钱财,以此来减轻刑罚的制度。

它更多类似于自我的一种救赎,通过交一定数量的钱财来减轻自己的刑罚。

当然,这个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成熟。

"赎刑武帝始行之,下逮魏晋六代南朝并承用斯法。北齐魏及齐周并有赎而无罚金,隋唐承之,于是罚金之名无复有用者。"

赎刑制度一直到了唐代才逐渐趋于完善。

赎刑制度的成熟

唐代是一个开放且繁荣的朝代,经历了南北朝很长一段时间的分裂时期,隋文帝定鼎天下,建立了隋王朝,终于结束了混战多年的局面。

唐袭隋制,各项制度改革在唐朝渐渐趋近完善,在赎刑制度上,相比于以前也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条文,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系统。

唐代一共有四次立法活动,包括高祖时期,太宗时期,高宗时期还有玄宗时期,创作出了《唐律疏议》,形成了"律,令,格,式"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

在《唐律》中提及到了赎刑,关于它的历史:

"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从这里就可以得出自古至今的赎刑,罪名轻重,赎刑的品目,条文规定等等深究起来是十分繁琐,因为各朝各代都不同,也可以从侧面得出古代赎刑历史悠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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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赎刑的规定无形之中贯穿于整部唐律,值得肯定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罪名都是可以用赎刑制度,一些罪大恶极之人必须施以斩首。

"诸应输备,赎,没,入之物及欠负应征,违限不送者,一月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当应追告身,违限不送者,亦如之"。

在"律,格,令,式"当中赎刑的规定也均不同,这个规定具有很强的灵活性,既有具体规定也有原则性的规定,并非千篇一律。

赎刑制度适用

赎刑虽然允许用"赎"的方法给予减刑,但并非所有的罪犯都是适用于这项制度的,根据《唐律疏议》的记载,"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皆可赎根据刑罚的轻重予以不同程度的金额。像笞刑"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

刑法制度的轻重决定了赎刑制度的真正适用人群。

1、具有特殊身份的人

在封建社会,这其实是一个局限,那就是有"身份"的人具有一种特殊的权力。

能够享受特权的人包括三类。

一是"应议、应请、减者"。议包括"议亲、议贵、议宾,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勤",总而言之皇亲国戚、三品以上官员、前朝皇室后裔、皇帝的故人、有才能,贤德,有功勋的人,这几类人具有赎刑的规定。其次应请,是在"八议"人员的基础上而延伸的,"八议"人员的亲属,五品级以上官员及其亲属;"应减"则是七品以上的官员以及其亲属。

除此上述三类,还有就是最为基层的朝廷官员。

其次九品以上的官也可以有这一权力,但是八品九品的官是有自己本身的赎刑权力,其亲属不具有这一权力,从这一项规定可以看出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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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老幼病残者

为了体现统治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当然不仅仅只有当官的拥有这项权力,平民也应该有。

这项特权是针对于老弱病残的惠民政策,这些人本身就是属于弱势群体。

当然依据年龄的大小还有残疾的程度也有几种情况。

其一"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也就是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的老幼还有残疾人,只限于流罪以下,才有收赎的权力。

其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犯反,逆、杀人应死者要有收赎的权力需要上请。

其次若同时是老幼病残又同时符合"应议、请、减者"当然这个收赎也要同时考虑以上两点。

当然除了这些还有一些特例,像是过失杀人罪,犯罪嫌疑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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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刑制度的限制

并非所有的罪都是可以赎的,像是那种大奸大恶之人,如果以收赎的方式被赦无罪的话,那如果继续作奸犯科那将是后患无穷的,所以对唐律对这个赎刑制度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一般来说死罪是不可赎的,但是死刑犯的犯罪嫌疑人,即他有作案嫌疑又没有足够则证据证明他杀人或者怎样的话,这样的依旧是可以赎的,五刑之中的一些刑法虽在五行之内,却不在赎刑制度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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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流放,我们在看清宫剧的时候都会看到将什么样的罪犯流放宁古塔去做苦役,在唐代类似于这样的刑罚有的是不能用赎刑的,一般流放也分等级。

如果流放的等级较低,且罪不是十分严重,便可以使用赎刑制度,但是一般罪行比较重,流放多达几千里,在一年苦役的基础上再加几年的苦役,这样的罪行没有办法适用赎刑。

根据《唐律疏议》记载:

"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

流放的刑犯,本来已经是死刑,现在免他一死已经是大大的恩惠,怎么可能允许他再以钱收赎呢?

其次子孙过失还有不孝者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孝在我国古代道德中是十分重视的,它也是品评一个人德行的标准,俗话说"百德之首,百善之先;百善孝为先",最重要的便是子女对父母要尽孝道,历代统治者自身也要是一个有德行的人,尽孝道的人,一代帝王要是连最基本的孝道都尽不了,怎么可能会治理好国家,怎么可能让百姓拥戴。

所以在刑罚中有这样的规定:

"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两千里。"

其次更有大逆不道者,不肖子孙会为了不尽孝道或者过失会杀死自己的父母祖父母,这样的罪名更是十恶不赦的,这样的过失杀人流三千里。

再次不能进行赎刑的便是那种大逆不道的,谋反之徒,这样的罪行是不能用赎刑的。

唐代的赎刑是集历代赎刑之大成,赎刑经历了千年以后自自西周始至唐代已经由不成文的规定逐渐演变成具有一定系统性的法律条文。

先秦时期只是用来处理过失犯罪之类的,无法进行判刑的罪过,到秦*开代**始赎刑才广泛运用,一直发展到唐代,发展的如此完备,是经过多个朝代不断发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结果。

唐代的赎刑制度也影响了后世刑法的制定,宋明清代沿袭了唐赎刑的大部分主要框架,一直到清朝末年才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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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项制度也有很大的弊端,赎刑仅仅适用于少数然,大部分百姓一般是没有经济能力来进行此项规定的,像是最低的刑罚,笞十杖,赎铜一斤,这"铜一斤"就很有可能是普通老百姓家里很长一段时间的生活费用了。

所以这项制度在实行的过程当中也不断有人提出要废掉此项制度,即使法律对此有所变通,老弱病残者对此有优待,但是始终改变不了封建社会因为贫富差距。

华夏泱泱大国,自古为礼仪之邦。

这项法律并非完美,也并不十分健全,可它却能在封建王朝中彰显了帝王的善良人性,影响了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