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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1日22时05分,屈某醉酒后驾驶晋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右玉县新城镇迎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处,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由王军驾驶的晋XXXX**小型轿车拉乘刘佐斌和吴某碰撞,致王军、刘佐斌和吴某受伤,两车受损。2022年5月10日,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062312022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刘佐斌、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先在右玉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救治,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双下肢功能锻炼,佩戴支具下地活动,术后6周,3个月,半年复查X线片,内固定无拆除前避免剧烈活动。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屈某、某A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933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屈某、某A公司承担。
2023年3月13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相关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某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次鉴定吴某支出检查费131.33元、鉴定费2500元。屈某驾驶的晋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某A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另两名伤者中,刘佐斌于2023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晋0623民初292号,王军经一审法院联系,其仅为皮外伤,放弃要求赔偿。2022年5月11日,屈某签署《放弃索赔声明》表示:晋XXXX**号保险车辆在2022年4月21日出险,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屈某决定自行承担晋XXXX**小型轿车、刘佐斌、吴某的损失费用,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保险公司赔偿。
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剔除不合理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59347.87元。其中右玉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支(金额1755.64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5支(金额57080.9元),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1支(金额131.33元)、大同市中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恒安分公司胸腰锥固定支具增值税发票1支(金额380元),以上合计5934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9天。3.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依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4.残疾赔偿金7906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吴某的伤残等级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计算,39532元×20年×10%=790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山西省的实际情况和吴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6.误工费14400元,以8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180天计算,即80元/天×180天=14400元。7.护理费10800元,以12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90天计算,即90天×120元/天=10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含救护车费1021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78311.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屈某醉酒后驾车与王军驾驶的拉乘刘佐斌和吴某的车辆碰撞,致王军、刘佐斌和吴某受伤,两车受损。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刘佐斌、吴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中,屈某驾驶的车辆在某A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醉驾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且屈某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故某A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但交强险系保障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具有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分散转移社会风险的社会功能,该《放弃索赔声明》对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某A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吴某与另一名伤者刘佐斌各自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屈某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064元,共计124272元;二、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4039.87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某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麻**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从权利基础看,追偿权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才享有。故一审判决某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