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案例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分红股吗)

引言

退出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实行自由转让原则,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相对于公司之外的人员,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那么,若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就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做出进一步限制,如“人走股留”,该限制性条款是否有效呢?

今天法大夫就以《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为例,来聊一聊这个问题。

公司章程案例分析,公司章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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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回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宋文军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理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对宋文军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与大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宋文军能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所以,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最后,大华公司章程仅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达成公司章程约定的“人走股留”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系合法有效的条款。在处置“人走股留”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员工离职后的留股问题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等协议的规定及时进行股权回购或转让安排,“人走股留”的核心本就是为了稳固公司控制权,因此公司方面应当关注离职员工的股权处置行为,在对内无法转让时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

二、要核实员工是否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最好将员工离职问题和股权回购问题综合考虑和处理,避免后遗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