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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与杨某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月息2.5%,用于工程周转(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人:张某”。当日,原告田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转账向原告田某某交付第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协议》,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1日所借款50万元,经双方协商,所欠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下欠利息合计212,5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借款人:张某”。

2015年12月1日之后,被告张某先后共计向原告田某某转款共计200,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1月1日还款12,500元;2016年3月4日还款25,000元;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8日各还款12,500元;2016年12月4日还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25,0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50,000元。
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计39个月19天),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金额为396,333元(39.6333个月×500,000×2%=396,33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计2.25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年利率,利息金额为168,750元(2.25年×500,000×15%=168,750);利息金额合计为565,083元;3.判令被告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费标的额暂计1,065,0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双方对借款、还款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借条、借款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借款本金是多少?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款50万元后,被告张某于当日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转账交付给了原告田某某,虽然该行为表面上与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有所不同,但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当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待利益,故在借款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的12,500元首期利息,其实质等同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一审法院对该12,500元的利息确定为“砍头息”,并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87,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张某已偿还的款项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成立?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被告张某共计还款200,000元,双方未就还款方式进行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张某的还款应为先利息后本金,其辩解偿还的系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条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出了法律规定上限年利率24%,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张某的数次还款依据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分段计算截止2019年2月3日,扣减已还款项,被告张某仍下欠利息174,277元(299,277元-125,000元)、本金474,609元未偿还。

案涉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5%以及借款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支持按当时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案涉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张某、杨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与杨某芳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杨某芳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芳存在事后追认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杨某芳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474,609元、截止2019年2月3日的利息174,277元,以上合计648,886元。另以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支付。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后,是否还需支付利息。2018年5月30日,张某向田某某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仅对截止2018年5月30日尚欠借款本息及归还期限作出了约定,但对于2018年5月30日后的利息并未明确放弃,现张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后期利息作出新的约定,故仍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张某的数次还款依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分段计算,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称其不应再支付《借款还款协议》出具后的后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