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51条规定 (海商法最新法条全文)

如何理解我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 专业研究

海商法最新法条全文,海商法195条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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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秀霞律师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关于该条款所提及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判例对该条款理解和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供大家实务参考。

一、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界定

《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水路货物运输分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是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沿海运输。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几乎已达成共识,鲜有争议。

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理解

关于《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区分合同之诉、侵权之诉的诉因,理论及实务中存在争议。

1、有观点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一年时效仅指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之诉向承运人提起,以侵权之诉向承运人提起的情况下,不适用该条规定,应适用关于侵权的民事一般法律。

天津海事法院在(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 山西太钢公司主张马士基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基于港口作业纠纷致其损失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基于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致其损失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此,山西太钢公司的反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3日,山西太钢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反诉,山西太钢公司的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一年时效不需要区分诉因,无论当事 人以合同还是侵权何种诉因向承运人提出,时效期间均为一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津民终114号判决书中则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按照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确立的裁判思路,并为避免当事人以不同诉因、案由方式提起诉讼导致海商法短期诉讼时效落空的现象出现,应认定该款规定的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无论当事人以合同还是侵权何种诉因提出,时效期间均为一年。...本案案由虽系港口作业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主要法律,但是,山西太钢公司因涉案提单与马士基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涉案运输签发提单“堆场到堆场”记载,涉案事故系发生于作为承运人的马士基公司的责任期间。基于前述论证,本案山西太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亦系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故而,就诉讼时效而言,仍不得以本案案由系港口作业侵权纠纷为由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据此,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3日,而山西太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在马士基公司 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山西太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3、 笔者赞同不区分诉因的观点,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无论是基于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均为一年。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于2008年12月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下称“《解答》”)第168条规定,“《海商法》第25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否仅限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答:《海商法》规定的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无论当事人以合同还是侵权何种诉因提出,时效期间均为一年。” 由此,该《解答》明确了257条规定的1年时效不区分合同或者侵权诉因,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均为1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2009年3月5日施行、后经2020年12月经修正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修正未涉及条文内容的实质修改)第十四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由此,该《无单放货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无单放货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同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前述规定无疑是对海商法第257条一年时效的适用解释。

最后,从新近发布的裁判文书角度,宁波海事法院在浙江灰熊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霄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浙72民初461号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并未区分诉因,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状态,降低交易成本,本案仍应适用该条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三、关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的适用和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5号案中的再审裁判观点,“应当交付货物之日” 适用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情况,是指承运人 在正常航次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提单持有人可以提到货物的合理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认为, 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按照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提单持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 。否则提单持有人迟迟不提货,该时效就无法起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不同于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不能将收货人完成通关提到货物的时间认定为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

针对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十四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 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第 64条关于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从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之日起计算,即从该航次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起算 。”

司法实务中,关于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具备交付条件的合理日期如何认定,易引发争议,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涉案集装箱于2018年1月20日落海灭失,涉案船舶于 2018年1月28日抵达洛杉矶 但涉案船舶抵达洛杉矶不等于货物具备了交付的条件 。如一审判决所述, 涉案船舶抵达洛杉矶后,除了卸船外,还应办理清关、提货手续,货物才具备交付条件 一审判决认定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为2018年2月4日,并无不合理之处 。达飞公司上诉 主张应按船舶抵达目的港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海商法》第257条一年时效期间的中断情形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对于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不同于民事一般法律的时效及时效中断方面的特殊规定,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驳回不能中断时效。由此在实践中,发送索赔函/律师函以及起诉后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的,均无法中断《海商法》第257条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尽管《批复》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的精神也规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批复》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并没有做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13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 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鉴于自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后民法通则已废止,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应适用民法典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海口海事法院在(2019)琼7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但基础法律关系为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以此来适用法律以及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货物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琼72民初14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第一次起诉而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6月28日起重新计算。被告提出原告第一次起诉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请求人撤回起诉时效不中断的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中断问题作出了上述特别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按被告 主张的《海商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第二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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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霞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海商法及国际法专业背景,自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至今已办理百余件海事海商及涉外业务等专业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提单运输 、租船运输、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运费催收、各类保险合同和保险追偿纠纷、各类物流运输仓储纠纷及货代纠纷等。

专业领域:海事海商,物流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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