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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原告系承典人(甲方),被告唐某系出典人(乙方),被告霍某为保证人,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因其经营所需向甲方申请典当业务,乙方自愿将本人民用品玉观音项链(材质:玉石)、作为抵押向甲方申请典当*款贷**,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上述民用品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2、该民用品估价为40000元,典当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典当期限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3625%,合计为4.5625%,以当金为基数从甲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甲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该合同约定了续当、赎当、绝当的时限和处理方式,其中续当为期间届满之日起5日内,由乙方申请续当;绝当为,当金金额在3万元以上,绝当后甲方有权单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当物进行评估,并决定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处臵当物,变卖方式处臵当物的变卖价格不低于评估价的70%,不足以清偿应继续清偿。该合同7.2.7写明“乙方期满未归还典当*款贷**或甲方提前收回*款贷**,乙方同意将个人(公司)全部资产和收入作为未归还当金、综合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等的保证,甲方有权选择优先执行乙方其他财产而不受当物存在的限制”。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当票》一张,其上载明典当金额为40000元,综合费用为10080元,实付金额为29920元。截止庭审时,被告唐某共向原告还款40135元,其中发放当金当日还款1915元、当期内还款11466元、当期外还款26754元。
某典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当金本金4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每月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3625%,合计为4.5625%计息,合计6个月,综合费用及利息为10950元,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每月月综合费率为1.692%月利率为0.308%,合计为2%计息,合计9个月,综合费用及利息为7200元,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1815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23年3月24日起至付清原告欠款之日止按每月月综合费率为1.696%月利率为0.304%,合计为2%计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霍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明确主张的月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3625%,合计为4.5625%,按照40000元计算为每期1825元,被告每期超过部分可以冲抵本金,被告所述的放款当日还款1915元可以冲抵本金;关于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构成和依据,原告为经营、保管有人工、场地、租金等具体成本,案涉当物现在原告保险柜中保管;原告认为被告在当期届满后继续还款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续当,没有绝当。二被告表示认为收取的综合利息太高,无力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形成典当关系,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和当票、《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履行双方义务,案涉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双方未办理赎当、续当,则案涉典当已经绝当,原告方应依规处置当物,且无权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结合原告出借情况及被告还款情况,原告预扣款项1915元、被告期内超还款项1253.81元、被告期外还款26754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尚应偿还10077.19元本金;但由于本案为典当纠纷,其并非普通借贷关系,典当物也不同于一般抵押物、质押物,原告应当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和双方典当合同第七条先行处理当物,并有权另行就不足部分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结合在案证据,双方约定的当物处置价值超过了尚未偿还的当今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当金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部分应予支持而未能支持造成的损失,系原告怠于行使处置权导致,应自行承担。而案涉典当合同第7.2.7条的约定,违背了典当制度设置的本意和《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当物处置的规定,割裂了当物处置和当金收回的关系,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行使,且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霍某对欠付本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的三年,虽尚处于保证期间,但鉴于原告对主债权主张未得支持,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驳回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上诉人某典当公司二审期间提供2020年9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以佐证被上诉人二人已委托该公司办理过续当。经审查,该授权委托书系当户唐某和保证人霍某在首个当期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向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某典当公司就办理续单事宜出具,且续当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前,变相突破了法定最长当期。故该续当行为的效力值得商榷。即使是按照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当期截止期限为2023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唐某也未再与上诉人协商办理续当或赎当,已构成绝当。绝当后,当户唐某丧失回赎当物的权利,汇丰公司应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合同约定处分绝当物品。

经查《典当借款合同》第七条绝当中7.2.7款确系格式条款,违背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绝当物品的处理规则,加重了当户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其余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但在本次一审起诉时,某典当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置当物,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同时主张对当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要求当户唐某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及月综合费用的请求,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有悖典当的立法目的,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绝当后是否有权继续收取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因前述理由已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二审不再评断。另,上诉人主张保证人霍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主债权主张未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原审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无误。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