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非法经营律师 (北京非法集资刑事律师事务所)

北京刑事律师: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集资犯罪以及股权激励

北京非法集资案辩护律师业务,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4亿元,股东为张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并实际控制该公司。

被告单位先后委托多家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筹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请事宜,但均未成功。同期,因被告单位经营困难、资金短缺,被告人张某决定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对外公开出售公司股权的方式筹集资金。

为此,张某隐瞒被告单位连年亏损的事实,以被告单位即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投资人可获取高额回报、许诺两年内挂牌无果就全额回购并支付高额利息等为由,通过自行招揽或者委托中介机构采用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手段,向131名投资人转让被告单位股权,共计获得1.48亿余元。

案件解析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其立案标准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初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别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二罪均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且都是融资的一种方式,只是这个方式都是法律禁止的。第二,二罪的最大区别在于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行为人具有真实的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则通常借发行股票为名或者变相发行股票(无真实股权或者远超股权数额)的名义,但实质给予投资人固定回报,属于承诺固定收益的吸收资金的行为。

从另一个层面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也会利用发行股票(转让股权)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但是该种吸收行为一般并非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通常是再出借赚利差。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通常就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

理论上讲,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极易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他的可以忽略。

三、擅自转让股权或者公司内部股权激励会不会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实践中,经常看到有些公司的股东以转让股权进行融资的,此种情形只要符合前述立案追诉标准的,将以本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实践中常见的是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这是因为很多公司的股东转让时,根本不是转让股权,而是打着股权转让的名义进行借贷,此种行为显然属于变相集资,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股权激励是否构成本罪?股权激励一般来讲属于对内部员工的奖励,对于员工而言,其也不会真正地享受股权,所以,不会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刑初40号

案件来源: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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