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争议的焦点是多种不同形式的共同所有权是否符合集体所有制的制度规定性。破除产权制度改革理论上的迷思,有必要深入分析不同形式的共同所有权的法理意义,并对其政治经济含义进行延伸讨论。

广义的共同所有存在三种制度形态,分别是总有、合有与共有。三种制度形态在制度内涵、设立方式、共有人关系、份额规定和财产继承方面具有一系列区别(见表1)。表中列举的制度特征只是该制度的抽象特征或者说“理想型”。现实中,一项制度可能会兼具不同制度形态的多项特征,这时对其制度类型的界定需要抓住其本质特征,不可能追求面面俱到。

1.总有制度。总有制导源于中世纪的日耳曼村落共同体,这种制度在传统社会中普遍存在,但近代已经比较少见,包括其起源的德国也已不再沿用。古典的总有制度中存在成员对所有权的“双重分割”:一方面是所有权的质性分割,管理、处分等支配权在团体和个体间分割,完全归于作为“实在综合人”的团体;另一方面是所有权的量性分割,使用、收益等经济权能在个体成员之间按约定进行分享。在后来的发展中,这一制度出现了两个分支:其一,随着日耳曼人入侵罗马,日耳曼法为罗马法所吸纳,总有团体在概念上转变为法人,总有在法理上转变为法人所有。其二,由于总有制度与日本传统村落共同体中的入会权非常相似,日本学者在引介后以此作为入会权的一个法律渊源。
2.合有制度。合有制来自日耳曼家族共同体。按照日耳曼家族法,遗产是一个独立的特别财产,属于继承人全体所有,继承人不得自行分割,是为合有,或称“合手共有”。这一制度随着诺曼征服进入英格兰,为后来的普通法所继承吸纳。在英国封建制度中,合有制度在防止骑士保有地产分割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合有制度在基本法理上被解释为“生存者的联合所有权”,其规定合有者中的生者对死者名下地产享有权利,不因继承、转让等而被分割。但这一解释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到了现代,合有的核心内涵主要是单个成员不能自行分割,在全体成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体重组。正因为有了与时俱进的变革,合有制度才没有像总有制度那样走向衰落,而是在现代社会开出了新枝。由继承关系而来的制度形态尔后扩展到婚姻关系,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也被视为合有;后来,并无身份关系的个人也可通过合同契约创设合有财产关系,比如合伙制法人。
3.共有制度。共有制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共同所有制度形态。这一制度下,多数人依据所持有的份额共同享有对某物的所有权,每人的份额可以理解为“部分的所有权”,与完整的所有权只有量的区别而无质的不同,共同所有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持有的那部分份额。比如,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典型的共有制组织,一部分综合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特征的股份合作组织也可以视作是共有制。
建立什么样的共同所有产权关系,是由团体成员投入产出核算的难易程度决定的。早期的简单社会中,个体离开集体则不具有独立生存能力,集体成员的投入产出完全是混合的,因此只能建立总有关系;在律师事务所、私募基金等机构中,不同类型投入产出不易核算,于是要建立合有关系;在股份公司或者现代社区中,投入产出可以明确核算,则可以建立共有关系。从本质上讲,物品的产权属性是由其自然技术性质决定的,物品的法律规定性要以其自然技术性质为基准,而不能人为强制设立。从总有、合有到共有,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团体结合性逐步减弱,个人自主性逐步增强。现代经济条件下,在需要设立共同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制度摩擦,一般会优先选择建立共有制度。
从法理意义上讲,国家所有(各级政府法人所有)和共同所有(包含总有、合有与共有)都可以视作公有制的范畴。而在早期的社会主义探索中,通常只承认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总有)是公有制的经济形式,除此之外一概视作私有制。这种做法不但混淆了政治经济意义和法理意义上的公私关系,而且直接无视物品的自然技术性质,给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转带来了一系列麻烦。始建于20世纪60年代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以总有制为制度范本的,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探索土地集体所有制更为合理的实现形式,就面临着从总有制向合有和共有转型的一系列法理认识的更新。
[本文节选自陈明:《何谓“公有”?——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政治经济逻辑再认识》,《理论月刊》2021年第10期。作者陈明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乡村治理、土地制度、农村改革,出版有《土地政治论》《直面中国种子问题》(主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