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缴纳社保影响工伤赔偿标准吗 (未交社保的工伤伤残补助怎么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用人单位赔偿工伤

劳动者因公负伤致残后,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一至十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在计算伤残补助金待遇时,社保机构依据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为标准。但实务中,用人单位往住并不一定根据劳动者的实发工资缴纳社保,甚至以最低基数标准缴纳的现象很普遍。 核发工伤职工伤残补助时,如果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问题来了, 如果用人单位以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的标准缴纳社保,劳动者发生工伤构成伤残,那么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时,肯定会低于应当享受的标准。对此造成的损失,劳动者应当向谁主张赔偿?

本期案例申请人于某工伤构成九级,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为5954.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5954.7元=53592.3元。但用人单位以最低缴费标准缴纳社保,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近2万元。张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

山东省高院本案例裁判观点: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本人工资标准相差较大,致使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低,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项,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 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

案例释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08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某安装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某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受工伤后经医院抢救才得以保命,先是聘请两名专业护工护理照料,护工护理费总支出26070元(护工护理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后又先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13天和工伤定点康复医院即鲁西康复医院住院135天进行康复治疗,共计148天,此后一直由申请人家人照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用人单位未提供护理或同意职工自己安排护理的(当时被申请人同意雇用护工),护理费标准按以下情形处理:1、住院期间有专门护工护理的,按护理费单据载明的金额确定;2、安排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按其亲属收入证明载明的金额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安排无固定收入来源的亲属护理的,可按当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确定。当时申请人妻子在母乳期未上班,所以按照申请人的居住地标准每天为115.97元,115.97*148=17163.5元,故申请人的护理费应为26070+17163.5=43233.5元。二审判决护理费依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来确定护理费,不符合实际,且申请人特级护理3.8天由医护工作人员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一级护理50.7天在病房监护室无记忆和认知由两名专业护工白昼交替护理,后申请人虽是二级护理但完全不能自理,2019年6月26日出院病例中加强肢体和言语功能锻炼,加强休息营养,促进神经功能进一步恢复,预防褥疮、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动脉栓塞等长期卧床并发症的发生,及2019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坚持定时、定量、规律康复锻炼,以逐渐恢复加强四肢肌肉力量,维持关节稳定,可证明出院都没恢复四肢肌肉力量,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多次故意拖欠医疗费用、故意拖欠工伤前的工资及护工费用,致使申请人无钱可治而强制性出院,影响身体康复。《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54.7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3592.3元,缴纳工伤保险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公司其他人员代签,由于缴费基数与本人工资悬殊太大,故差额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8月入职被申请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份被申请人开始为申请人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19年4月26日下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施工工地提供劳动时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认定,出具了东昌人社工认字[2019]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伤害系工伤。2020年6月24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聊劳鉴[2020]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生活护理费问题,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据此规定,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支付分为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对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对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仅是规定了由用人单位负责,但生活护理费的待遇标准,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故原审判决参照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规定,结合申请人的住院病案和医嘱,合理确定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具有相应的法条依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列举的生活护理费的三种情形缺乏依据。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本人工资标准相差较大,致使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低,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项,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经原审查证,申请人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当地社保机构支付的,申请人可就该问题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反映处理。

综上,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