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买卖不简单。
大家好,今天来聊聊"凶宅"买卖这个话题。2023年5月7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的案例。这个案例一经发布,引起了网友的热议。
2021年5月31日,王某与崔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86万元王某购买崔某夫妇所属的房产一套。2021年的7月,王某就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
2021年的10月,王某这个时候才听闻崔某前妻于十年前在该房屋内自杀,后王某以崔某卖房时隐瞒该重要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购房合同,并退还全部的购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未如实告知其前妻在涉案房屋内自杀的事实,导致了王某基于该房屋为正常房屋的错误的认识下,做出了购买该房屋,并签订履*房行**屋买卖合同。崔某隐瞒凶宅的事实构成欺诈。

法官依据民法典第148条等相关的规定,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崔某返还王某购房款86万元,凶宅买卖纠纷的案例在北京、广州、哈尔滨、郑州、沈阳等全国诸多城市大量的存在,那么对当事人的权益也会产生比较大的影响。相关的法律知识,我们还是要了解一些。

首先,"凶宅"他并不是法律概念,无法从法律的规定中寻找到其明确的定义。但是在交易的实践中,对"凶宅"的认定标准已经形成了一般的共识。一般情况下是否认定为凶宅,主要考虑为以下因素。
·一是死亡的地点,即非正常死亡发生在房屋内,或者是与房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比如房屋内跳楼,最终的坠落地点在房屋外,但坠落的起点在房屋内,死亡地点与房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相关房屋门外过道处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与房屋如果没有关联性,通常是难以认定为凶宅的。

·二是死亡形式,属于非正常的生老病死,如自杀、*杀凶**等。此外非正常死亡的发生时间与房屋买卖交易的时间的间隔,一般也会影响到对凶宅的认定。这个一般交由法院的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和裁量权在个案中予以认定。

虽然凶宅在客观上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是它足以影响房屋交易中,买受人的未来居住的感受买房的意愿和市场交易的价值。因此基于我国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告知义务。出卖人应当主动的向买受人,告知可能会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凶宅情况。如若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才发现房屋是凶宅的,那么一般应该怎么办呢?

·首先,若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为凶宅的事实,那么买受人是可以对方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的。
·其次,如不能认定卖方存在故意的欺诈,隐瞒等情形时,买方还可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

·第三点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或者是法律的规定,买方还可以对方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之下,要求出卖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以弥补自身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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