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宋老板三人正在厨房忙得火热,突然间,肖大状在加工一块带皮腿肉时,发出了一道惊呼:
肖大状:这猪肉肉皮上怎么还发青啊?难道是这猪被宰杀前,受尽折磨?
宋老板:也可能是这猪有毛病,我们换块肉吧。
顾律:你们确定,这不是猪肉检验合格的印章?
肖大状、宋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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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平时我们购买食品时,要看产品合格证一般,案例中猪肉上的蓝色印章,是猪肉检疫合格章,起到的是同样的作用。正是因为有了这蓝色印记,猪肉吃起来才更加放心。而这蓝色印章使用的是由 食品色素 制成的颜料,符合国家关于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人体是无害的。如果确有担心,也可以将被印章覆盖部分的猪皮去掉再食用。
那么,这在猪肉上加盖蓝色印章的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有没有体现呢?答案是有的:这也就是顾律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检验控制 环节: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食品安全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了检验控制,这就要求相关企业在食品生产环节中,对食品原料、食品半成品、食品成品进行 多次检验控制 ,不断地筛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将食品安全问题灭杀在萌芽中。
具体到案例中,对于屠宰场而言,宰杀后的猪肉是 食品成品 ,猪肉上加盖的印章表示其生产的猪肉通过了成品检验, 可以出厂 ;对于宋老板而言,则属于 食品原料 ,看到猪肉上加盖的印章,非但不用恐慌,反而可以定下心来。
原料检验
如何对食品原料进行检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或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两证”,也就是 供货者的许可证 和 食品的合格证明 。而且,还要进行相应的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保存凭证的时间 不少于二年,或延及至保质期届满后六个月 。如有违反,相关主管部门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这一部分内容顾律在原料控制部分中已经进行过讨论,这里就不再赘述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回顾顾律的往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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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而言,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虽然也要对原料进行检验,但记录和保存凭证的时间则短得多,只需要 六个月 :
《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半成品检验
对于半成品,虽然法律本身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然不能忽视。
【案例】鸭梨山大食品制造厂主营固体饮料生产业务。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其在生产固体饮料过程中,仅用编织袋对产品半成品进行袋装,且均未制作相对应的批生产记录,且物料牌上记载的信息不完整,货值金额共计3879元。
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对鸭梨山大食品制造厂的本项食品违法行为处以没收半成品、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后经行政诉讼程序,法院将罚款金额由十万元调减至七万元。
——案例改编自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行终22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中的鸭梨山大食品制造厂,并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半成品检验义务 ,并违反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规定。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
第十四条 设施要求
14记录和文件管理
14.1 记录管理
14.1.1 应建立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环节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应完整、真实,确保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所有环节都可进行有效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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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并未直接对半成品检验和记录作出规定,故在本案行政处理和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鸭梨山大食品制造厂进行了处罚: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案例中的鸭梨山大食品制造厂也算是自食恶果。但在这里,顾律也想与大家探讨一二: 案例中的鸭梨山大食品制造厂的行为,当然违反了法律,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否合理、正当呢? 虚拟的宋老板、肖大状和顾律分别就本案例作出了自己的评论:
宋老板:支持行政机关
食品安全大如天,对食品安全问题,怎么处罚都不为过。我支持行政机关处罚十万!甚至立法机关可以增加处罚上限!不然,不仅害了消费者,连我们这些下游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也要遭殃!
肖大状:支持司法机关
案例中,鸭梨山大食品制造厂生产的半成品货值金额才三千余元,且属于半成品,不存在销售出去的问题,这也就是说,这一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行政机关却直接实施顶格十万元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过罚相当原则,法院的判罚七万还是相对合理的。
顾 律:少一点,再少一点
顾律: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当然解释要求的“举重以明轻”,在行政领域也同样适用。由于食品成品出厂检验登记制度的存在,未规范开展食品半成品检验登记制度的违法行为,相对更为轻微。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于较重的未按规定进行出厂检验登记制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最高也只能处以五万元罚款;对更为轻微的行为,处罚反而更高,实为不妥。
出厂检验
《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进行食品出厂检验。
《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一般而言,对于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开展检验工作;对于不具备相关能力的企业,则可以将此部分工作“外包”出去,委托其他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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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食用农产品,则由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组织检验:
《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对于出厂的检验记录制度,法律对检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同样规定为 二年,或延及至保质期届满后六个月 。
《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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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提供消毒餐具的商家越来越多,《食品安全法》对于消毒餐具的出厂检验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而如果违反了出厂检验的有关规定,未造成后果的,主管机关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 责令改正 、 警告 ,并处最高 五万元罚款 、责令 停产停业 直至 吊销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但是,如果生产经营的是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和肉类制品 ,则不仅会被 没收相关财物 ,还可处以最高 十五万或者货值金额三十倍 以下的罚款,并被 吊销许可证 ,相关责任人员还可能被处以 十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 刑事责任 :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抽样检验
《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即便在食品上市之后,主管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抽样检验,但在检验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对于抽样检验的样品,需要主管机关进行 购买 , 不得无偿征用 ;
2.对于抽样检验的费用,亦由 主管机关支付 ,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嫁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身上 ;
3.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认可检验结论,可以 申请复检 ,且复检机构需 随机确定 并 不能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 。
《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在前两期文章中,无论是对原料进行控制,还是对生产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都着重于 事前预防 ,而今天的文章所涉及的检验环节,则是对食品安全进行 事后的风险控制 。所谓“亡羊补牢,为时未晚”,检验环节的存在,就是为了防止因在先环节疏忽导致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的情况。特别是作为守护食品出厂前最后一道关卡的出厂检验,一定要恪尽职守,将隐患拦截下来,以免因小失大。
在检验环节中,肉制品是 强制检验 的,而且对于生产、出售未按要求进行检验的肉制品的行为,法律予以了严厉的打击。诸如“生猪办”等部门的出现,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未经检验肉制品流入市场的情况。但也需注意,这蓝色印章毕竟是食材的检验合格标记,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也不能将之用在人的身上。
图文:谷雨清风
校阅:仰角传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