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假药公益诉讼案例 (公益诉讼销售假药金额不足1000元)

假药公益诉讼典型案件,检察院对销售假药不起诉案例

假药公益诉讼典型案件,检察院对销售假药不起诉案例

本期以案释法

假药公益诉讼典型案件,检察院对销售假药不起诉案例

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一级检察官 辛洪林

假药公益诉讼典型案件,检察院对销售假药不起诉案例

孙某某非法配制、销售假药行政公益诉讼案

假药公益诉讼典型案件,检察院对销售假药不起诉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以来,孙某某在经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卫生所期间,长期非法配制、销售“风湿骨痛灵”,治疗痛风、风湿等病症,牟取私利。2018年5月4日,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立案后及时调查取证,发现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孙某某在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非法配制、销售风湿骨痛灵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经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诉前检察建议书。2018年5月14日,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七台河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对孙某某经营的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卫生所进行依法查处。现场检查核实该卫生所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发现在该卫生所一楼诊室里有“风湿骨痛灵”胶囊900粒,孙氏骨痛贴,中药包装袋等。在一楼配药室里发现向外地邮售药品邮寄单据237张,快递交付单据以及印有孙某某开户行、联系电话、功能主治的标签。在三楼卧室、卫生间外,发现是其配制药品的加工场所。现场发现有整件西药有:“双氯芬酸钠”4箱、“盐酸奈福泮”3箱、“吡罗昔康片”1箱、“吲哚美辛片”1箱、“地塞米松片”4箱。零散西药有:硫酸阿托品等2130盒、硫酸氢钠片等2491瓶。多种西药药片混合在一起的药品(待磨制)574.12斤,“风湿骨痛灵”胶囊成品87.4斤,磨制成的粉末的药品210.48斤,空心胶囊约16万粒。配制产品的设备有:塑封薄膜封口机1台、电脑自动分装机1台、手压式塑封薄膜封口机1台等。现场药品摆放混乱,与生活物品混放,卫生条件恶劣。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询问调查情况,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出具“风湿骨痛灵”认定为假药的函。该案件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当日,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对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建议其向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移送刑事案件。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当日对孙某某以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立案,并对其刑事拘留。经初步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长期非法配制“风湿骨痛灵”,通过网络、邮寄等方式销售,情节严重。现孙某某已经被依法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4、第七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含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九十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形,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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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释法

本案中孙某某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生产(配制)“风湿骨痛灵”等相关产品批件,长期非法配制、销售“风湿骨痛灵”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建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孙某某在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卫生所非法配制、销售“风湿骨痛灵”的行为予以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立即采取了有效措施,联合公安机关成功地查获了这起非法生产、销售假药案。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检察机关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通过刑事立案监督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习*平近**总书记关于“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肩负着重要责任”的指示精神。希望通过本案引导广大公民树立食品药品安全防范意识,从确保自身用药安全做起,共同维护食品药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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