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
是实体经济的血脉
如今,金融行业快速发展
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业市场环境
金融机构和消费者
该如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呢?

今天上午,昌平法院开启
“金融审判与金融风险防范白皮书”
新闻通报“直播间”
法官在线“支招”,还给大家
带来了一本“避险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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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会上,昌平法院发布了《金融审判与金融风险防范白皮书(2015-2020)》,并通报了相关典型案例。昌平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各金融机构代表等30余人参会。


“近年来,昌平法院打造专业金融审判团队,优化金融案件审理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作用引导规范金融交易。”昌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潘幼亭表示,此次白皮书就近五年金融商事案件呈现特点、金融运行存在问题等进行了专题调研,提出防范风险建议。

白皮书显示,2015年至2019年,昌平法院共新收涉保险、银行、融资租赁、金融担保、企业借贷等金融商事案件2659件,占全院商事案件的14.22%,总标的额81亿元。其中,金融担保类案件、涉银行金融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位列前三,总占比达82.88%。

金融商事案件纠纷多发主要有五大原因,即金融机构管理不规范,风险防控能力不足;投资者风险意识缺位,识别能力弱;履约行为不适当,借贷双方存在失信行为;担保方式不灵活,市场活力难以激发;互保联保现象突出,易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对此,潘幼亭副院长针对金融机构、消费者等,分别提出了相关法律建议。
1
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风险内控机制,增强金融业务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加强贷前审核、贷中监控、贷后追踪,认真做好各环节的审查和落实;应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机制,强化金融消费者对金融风险的认识。
2
消费者应理性投资,增强风险识别能力,在“自享收益”的同时,学会“自担风险”,提高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避免冲动交易。
3
构建金融纠纷防控预警机制,充分发挥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将防控金融风险的理念更好地贯穿于金融市场的各个环节;加强金融市场监管力度,建立分级监管模式,细化市场准入、市场运行等规范,从而减少融资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发布会上
昌平法院还通报了相关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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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借记卡被连续异地盗刷
男子诉银行索赔获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黄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截止2018年3月26日,该账户内余额为20万余元。2018年3月27日21时,该借记卡陆续发生3笔交易,取现金额及手续费、查询费共计9000余元。
黄先生在收到交易信息后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于第二天到银行打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涉案三笔交易发生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并非银行向黄先生发放的银行卡,系伪卡交易,且上述三笔交易均发生在中国香港,交易发生时,黄先生不可能出现在交易地。后黄先生将该银行诉至昌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黄先生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第二,储户借记卡被伪造并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易均需要使用银行卡且可以确定伪卡的存在,虽然银行的借记卡章程规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伪卡交易不应适用该约定;关于密码是否泄漏问题,在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密码进行交易并未查明的情况下,银行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是由于黄先生的过错导致借记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因此,银行应对黄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银行支付黄先生存款损失9000余元。
法官提示
近年来,银行卡被网上盗刷的现象屡见不鲜,除了窃取储户磁条卡信息后“克隆”卡*取盗**账户资金以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银行卡盗刷又出现了新特点,用户无意中点击陌生链接或抢红包游戏,就会被窃取个人信息,导致银行卡被盗刷。
银行卡盗刷,又称银行卡非授权交易,是指在未经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擅自使用银行卡信息导致该持卡人账户资金减少或者信用透支额度增加的交易,包括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以下简称伪卡交易)、盗用他人银行卡信息进行网上转账和盗用他人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如何认定盗刷行为存在,如何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分担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责任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一是应当明确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还是“真卡交易”,即能否认定涉案交易发生时所使用的银行卡是伪造。一般认为,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账户变动情况,并提供真卡、用卡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涉案交易期间内持卡人及真卡均不在交易现场的,持卡人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发卡行应当提供签购单、监控录像等证明其关于涉案交易系真卡交易或授权交易的事实,否则应当认定伪卡交易的存在。

二是根据不同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当能够认定伪卡交易存在时,发卡行与伪卡持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发卡行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当无法证明伪卡交易存在时,盗刷人在*取盗**或拾捡银行卡后、银行卡挂失止付前持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发卡行如能举证证明其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流程进行操作,且持卡人无证据证明发卡行对于密码泄漏存在过错的,可以认定盗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如发卡行不能证明其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流程进行操作,应当与持卡人分担责任。
面对银行卡盗刷案件频发,银行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一是完善自身硬件系统,提高系统对于伪卡的识别能力;二是继续推广芯片卡的使用,同时对于磁条卡客户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提示;三是及时冻结账户、留存证据,为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支撑。
对于持卡人来说,第一,妥善保管个人信息,不要将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等重要信息随意告诉他人;第二,通过官方渠道核实信息真伪,如果接到退款、提额等电话或短信时,不要随意点击对方发来的网址或者回拨对方提供的电话号码,而要登录官方网站或致电官方服务热线,与商家客服或银行客服核实相关信息;第三,建议持卡人开通银行卡余额变动提醒,将银行卡账户信息提示与手机绑定,及时掌握余额变动情况,一旦收到非本人消费的短信提醒可立即致电银行冻结卡片。一旦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银行卡被盗刷,应及时就地刷卡取证,证明卡未离身,随后挂失止付,联系公安部门报案,依法追讨损失。

案例二

为*款贷**无处分权人抵押房产
银行被判善意取得获抵押权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马女士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约定银行向马女士发放*款贷**170万元,期限为三年,马女士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款贷**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房屋过户手续为马女士冒名办理,其并非实际所有人,法院判决撤销了马女士的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房屋在马女士的哥哥马先生名下,因此银行将马先生诉至昌平法院,要求判令银行对该套抵押房产享有最高额抵押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女士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马女士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并非马女士,且其未得到真实权利人的同意或追认,应当认定为马女士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女士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银行办理抵押登记,银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本案中,银行确已发放*款贷**170万元,且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银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取决于其在取得房屋抵押登记时是否为善意。
首先,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由马女士持有,且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女士,根据物权公示效力,银行有理由相信马女士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其次,根据银行提供的办理授信业务的相关材料,其已进行了*款贷**发放前的相关审查。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某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提示
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权利人对房屋具有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如果相对人善意地与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房屋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也会确认善意相对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此时,真实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因*迁拆**补偿、继承等非交易方式取得的房产,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第三人,应当在进行涉及房产交易时,自行或者通过正规中介认真核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对于专业金融机构来说,还可以通过上门等方式了解交易所涉房产的实际占有情况,了解房屋实际占有人对交易的态度,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民法中有所谓“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对人”的概念。此处的“善意”是法律上的概念,主要指的是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利益。善意指的是没有过错,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应当是无权处分。法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受让人加以保护,源于对交易中的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由此展开的价值衡量。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善意;“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例三

车辆暴雨天驶过积水路段受损
车主诉索车损险理赔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
董先生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16年7月23日晚,昌平区南邵地区遭遇暴雨天气,董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此地时,车辆发动机因进水而熄火,造成发动机受损,董先生随即拨打救援电话,车辆被拖拽至汽修公司,汽修公司进行了维修,董先生共计支付车辆修理费6250元。
保险公司定损员于事故次日到达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取证,后保险公司以发动机涉水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董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25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造成损失的事故原因范围进行了约定,条款约定原因之外事件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先生主张造成损失的事故原因为“暴雨”,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一般人对于“暴雨”造成机动车受损的理解,是指暴雨直接导致车辆受损的情形,而本案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在暴雨后行驶过积水路段所致,与“暴雨”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车辆附加保险中存在“机动车涉水险”,本案事故情形恰恰与机动车涉水险所指情形相符,在投保人未购买机动车涉水险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法官提示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是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范围、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充分了解自己所需承担的权利义务。
保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此规定,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产生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当通常理解仍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才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回归到本案,投保人主张其车辆受损系暴雨所致,按照对于暴雨导致车辆受损的通常理解,显然不包含驾驶人驾车行驶过暴雨后积水路面的情形。
车辆的商业保险中包括很多险种,如强制险、基本险和附加险。强制险指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本险指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全车盗抢损失险,附加险则包含很多种类,如划痕险、涉水险、盗抢险、自燃险等,投保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购买需要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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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北京昌平法院
文字:王筠韬 牟文洁
图片:王宇新
编辑:黄乾雄 谢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