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中央一台今 曰说法栏目,看到了这样一个案例,东莞一个姓榕的消费者在个人闲置物交易平台购买了一辆新能源二手车,从表面看这样的车如果是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话,是需要7万元的,而他在个人闲置物网络交易平台上买,标价5万,最后4万5千成交。榕某把车买回家后,发现这个车是泡水车,于是他将卖主贺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款退车,并要求三倍赔偿及其他经济损失。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买卖双方,必须是一方是经营者,另一方是消费者,所以如果贺某是一个个体的话,那就是不适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而偏偏法院在调查中发现,这个贺某的确是一个二手车经营者,于是法院就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了贺某赔偿榕某13万,还退款退车。榕某上诉也还是维持了原判。
这是一个作为典型案例在宣传的,这就说明大家都认为这样判是公正的,但我却不以为然,一,是否构成欺诈就有待商榷,如果是7万元成交的,或者与之差额不大,那就无凝是欺诈,可现实是4点5万元成交的,只有正常价的三分之二,标价就少二万,所以这里就有凝点。二,贺某虽然是一个二手车经营者,但他不是以二手车经营者的身份出现在交易平台的,榕某也不是当贺某是经营者去买的他的车的。只是刚好凑巧而已。国家为什么要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有这么大的惩罚力度,那就是国家用法律对消费者提供了担保,保证了商品经营者,要对自已的商品质量的陈述承担责任,好让消费者放心消费,同时也能让经营者的生意更好。这样严格的法律不只是对消费者有利,对经营者也有利。
而闲置物交易市场,他的卖方不是经营者,这就意味着,卖方商品的质量是需要买方自己鉴定的,当然如果其中有欺诈,还是可以得到追讨的,但它就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了,而应当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了。(我认为应当退车退款赔偿损失,但绝不会有三倍赔偿了。)所以,他们之间的交易是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因为在榕某和贺某交易时,所呈现的状态不是消费者购买经营者的商品,而只是两个个人之间的买和卖。
当然,贺某本来是一个二手车车辆经营者,却在闲置物交易平台上以个人身份买卖车辆,一次二次可以,但长期就不行了?多了就构成了身份欺诈,那就应当有另外的法律来管这一行为了。但不管榕某是第几次在闲置物平台上买卖车,都不影响他与贺某的交易不适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榕某当时的购买行为就不是在经营者手中买商品。而是在个人手中淘旧物品。
为什么贺某是经营者,却在闲置物市场卖车,一次二次可以呢,因为贺某他也具有个体的资格,他是经营者的同时,他也是个体,那他就有资格以个体的身份在闲置物交易平台上买卖,但如果多次,性质就变了,当然他如果不是多次卖车,是卖其他东西也还是可以的。
我为什么认为贺某在这个案件中不能算经营者呢?那是因为他们交易时,贺不是以经营者身份出现,虽然他本是一个经营者。打一个比如,一个警察在他上班的时候,发现有坏人在做坏事,而他没有去管的话,那他就犯了失职罪,但如果他是在休假的时候,他在民众中没有以警察身份出现的时候,坏人做了坏事,他没有去管,法律是不应当因为他是警察就对他追究失职罪的,尽管他会受到舆论的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