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 (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区别)

原告打款后要求收款人还钱,收款人却主张是代他人收款并走账,被告其实另有其人。原、被告对谁是真正的借款人持不同意见,法院该如何判决?

案情回放

原告何某某、被告许某某多年前同系某饭店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该项目承包人拖欠工程款,两人分别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各自债权。为帮助许某某应急,双方口头协商,2020年9月何某某将自己先执行回来的款项分三次转入许某某的银行账户20万元,约定待其收回执行款即还款。但许某某领回执行款90万元后,却不愿偿还这笔借款,故何某某诉至法院。许某某辩称自己是受张某仁委托代为收取何某某的20万元借款,按照张某仁的指示已将借款分别转入其前妻和母亲的账户中,原告应当向张某仁主张还款。法庭追加张某仁为第二被告,但张某仁并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自己曾向原告打电话借款20万元,因客观原因无法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故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许某某账户,再由许某某转入自己母亲张某妹、前妻卢某某账户。许某某提供银行回执单两张,欲证明其收到原告何某某转来的20万元后,按张某仁的指示全额转付其前妻和母亲。许某某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仁也认可许某某并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许某某收到何某某的20万元款项确系自己所借。

办案法官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并凭借生活经验审理此案,最终判决被告许某某单独负责返还原告何某某的20万元借款。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虽未约定利息,但对出借人的本金,借款人必须偿还。

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许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许某某认可收到转账款项20万元,但否认其借款人身份并抗辩其受张某仁的委托代为收款,被告张某仁亦认可自己为实际借款人。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此时,原告主张与被告许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提供转账凭证作证,具有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人身份认定存在意见分歧,许某某、张某仁到底该由谁偿还何某某的20万元借款?办案法官认为,事实是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可通过证据证明力和生活经验进行分析。首先,被告许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披露过借款人身份,被告张某仁对借款人身份的单方自认,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他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拟定实际借款人为张某仁,其在自己名下银行账户收款不便时,可以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前妻或母亲账户代为收款,无需他人先行代收借款后再通过前妻及母亲账户代为收取,与生活常理相悖。

法院最终认为,被告许某某、张某仁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许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应负责返还原告何某某的20万元借款。

来源:宁夏法治报(钟玉珍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