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华政虞伟庆金融法律研究院
一、裁判要旨 “一股二卖”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仅因为“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民法典》143条等有关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条文综合判断。
二、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9日,龚某一与龚某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5月30日,龚某三与龚某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龚某二夫妇持有的天一公司100%股权,收购价格为20000万元。”但龚某三仅支付了2000万元转让款,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在龚某二信任龚某三的情况下,天一公司的房产被龚某三拿去办理了*款贷**的抵押,导致目前天一公司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造成龚某二的重大损失。鉴于上述情况,现龚某一、龚某二双方凭着相互理解和互相礼让的精神,以亲情全局利益为重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天一公司的股权改由龚某一收购,原龚某三与龚某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责任权利随之转移给龚某一(即原来的转让协议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作为附件),收购价格仍为20000万元。现扣除龚某三已经支付的2000万元转让款,再扣除写字楼第六层西边1086.27平方米作价1000万元(龚某二留作他用),龚某一尚应支付的转让款为17000万元。二、在本协议签订后,龚某一应支付的转让款17000万元分三期支付给龚某二。第一期,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给龚某二3500万元;第二期,在2014年8月底前支付给龚某二4000万元;第三期,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给龚某二9500万元。三、在本协议签订后,天一公司的股权全部归龚某一所有,但考虑到龚某三的系列债务案件并未了结,天一公司的部分房产可能仍将用来清偿龚某三的债务,因此,天一公司的股权变更现暂缓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期限在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变更给龚某一或龚某一指定的个人或企业),双方应积极配合执行落实。四、本协议书签订后,原龚某三与龚某二的转让手续全部解除,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龚某三与天一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在本协议签订后,龚某三用天一公司的股权(资产)偿还借款时,股权未变更前须经龚某二签字同意后生效。五、如龚某一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延期部分按月息1分计算,次月1日为上月结息日。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需认真严肃履行,其余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赵某未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龚某一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3月11日、10月9日、12月30日、2015年4月9日向龚某二支付款项500万元、3000万元、250万元、3250万元、10000万元、330万元;其中2015年4月9日汇付的330万元款项性质载明为利息款。2015年8月22日,龚某二收到龚某一向其寄送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的解除通知一份。该解除通知载明:“现正式通知你自即日起解除你我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对于已经支付给你的款项,考虑到兄弟关系,请你在合适的时候予以返还。”另查明,龚某一与龚某二系兄弟,龚某二与赵某系夫妻。
三、争议焦点 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还款协议书》是否已于2015年8月22日解除?
四、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9日龚某二以龚某一为被告、龚某三为第三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龚某一立即支付龚某二款项1.7亿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龚某一立即办理天一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该案生效判决认为,龚某一与龚某三虽系父子关系,但二者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在事先未征得龚某三同意,事后亦未取得龚某三追认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书》对龚某三没有法律约束力。龚某二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某三,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某一,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某一与龚某二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鉴于天一公司的股权至今登记于龚某二、赵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于龚某一或其指定的人名下,且龚某一对于天一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龚某三的情况也知悉,所以龚某一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龚某一不能取得股权,其只能请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龚某一不能依据《还款协议书》取得股权,龚某二请求龚某一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龚某二的诉讼请求。龚某二对该生效判决没有提起再审申请,亦未举示充分证据*翻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股权转让事实和约定内容,结合龚某三从未对《还款协议书》表示同意或追认的事实,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能力、天一公司经营情况等,综合认定本案《还款协议书》客观已不具备履行可能,目的不能实现且已经解除,并无不当。 五、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股权受让人龚某一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能取得股权,只能请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另,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行为而确认无效。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