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
(2019)陕0924行初4号
检察机关是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红,男,男,民族,小学文化,户口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资阳县,现居住于资阳县。因涉嫌强迫猥亵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东是陕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第82号罪名指控被告人、杨某红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 年 1 月 29 日尚未发表。该案已在法庭审理。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某志、书记员·熊某艳出庭支持起诉。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陈某东出席了庭审。此案现已结案。
资阳县人民检察院称, 2018年8月21日凌晨5点,杨某红骑着摩托车前往马柳镇青树湾(小地名)时,停车拦住了独自晨跑的王某某。 ,强行跟他打招呼。邓拥抱并抚摸他的胸口。王某某挣脱出来继续跑到马六镇雁栖村断头崖(一个小地名)时,杨某红再次拦住了他,并强行抱住了王某某。他亲吻并揉搓自己的胸部,用手脱掉王某某的裤子(王某某抓住他的裤子进行反抗但未能脱掉),并要求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来,因王某某正值月经,杨某红才制止了犯罪行为。王某某挣脱束缚逃跑了。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红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违背受害人的意愿拥抱、亲吻、抚摸。他打算脱掉受害人的裤子,并要求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来,他因受害人正在经期而制止了犯罪行为。 。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涉嫌强奸罪(已停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缓刑)。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并依法给予处分。
被告人和杨某红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作如下辩护陈述: 1、他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刑事事项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有异议。强迫羞辱、非礼、强奸等都属于性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括性意图。 ,两种犯罪的内容有重叠,即强迫猥亵行为通常是强奸的胁迫阶段。在实际没有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区分强迫猥亵罪与强奸罪、强奸未遂罪、干扰罪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强迫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这一意图的判定应基于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分析判断,而不是仅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 2、被告人-杨某红的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刑。3、被告人若主动认罪悔罪,可获从轻处罚。 4.被告人是初犯或偶犯,可能会从轻处罚。 5、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理解,以便根据需要得到宽大处理。综上所述,建议被告人从轻处罚、缓刑。
据资阳县司法局预审评估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杨某红性格良好,热心助人,与村民、邻居相处融洽,不主动惹事,无不良品行。习惯,例如例如酗酒、赌博,并有简单的社会关系。综上,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经过试用发现,周围2018年8月21日凌晨5点,杨某红驾驶摩托车前往马六镇青树湾时,拦住了独自晨跑的王某某。 ,并对王某某进行了强力攻击。他拥抱并抚摸他的胸口。王某某挣脱束缚,继续跑到马六镇雁栖村垛头崖(一个小地名)时,杨某红再次拦住他,强行强行拥抱、亲吻他。 ,揉着胸口,用手脱掉王某某的裤子(王某某用手抓住裤子反抗,但没能脱掉),并要求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王某某告诉杨某红自己不方便(他正在经期),杨某红这才停止了上述行为,并让王某某帮他*慰自**。王某某明确拒绝,并趁机挣脱离开。杨某红也骑着自行车离开了这里,前往巴山。
还发现,受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刘明星于2018年11月17日签署并发布的一份谅解声明纵容了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经法庭出示并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如下:
1、领取公安登记表、案件登记表、案件处理决定书(自工(行)理字(2018)241号)。证明事情的根源。
2.收集过程。证明杨某红的事例。
3.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的证据。
4、杨某红户籍证明。证明杨某红的个人基本情况。
5、谅解声明(受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刘某兴于2018年11月17日签署并出具的谅解声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受害者及其配偶的理解。
6、关于被告人和杨某红抵达的声明(资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韦恒,2019年1月26日发表)。证明杨某红的事例。
7、证人王某翠作证。经确认,王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早上六点前外出,六点后返回居住小区时的精神状态。虽然王某某向证人陈述说他当天晨跑时遇到了一名想要强奸她的男子,这是道听途说的证据,但这一证词可以得到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佐证。
8、证人聂某作证。证明了受害人王某某家庭的基本情况,证明王某某有良好的生活方式,在社会上没有负面影响。这也证明了受害者王某某一直有早上慢跑的习惯。
9、证人王某金作证。这证明杨某红和王某某只是认识,并没有交往。他认为两人之间不存在特殊的恋人关系。
10、证人舒某军作证。证明杨某红和王某某之间接触很少,不存在其他特殊关系,比如恋人关系。
11、见证马某新的证词。证明,2018年8月24日,杨某红在好友马鑫、杜某军的劝说下,在两人的陪同下前往马六派出所投案自首,途经公安机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马六检查站。
12、证人杜某军作证。证明,2018年8月24日,杨某红在好友马鑫、杜某军的劝说下,在两人的陪同下前往马六派出所投案自首,途经马六派出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检查站。
13. 受害者王某某的陈述。 2018年8月21日5时许,杨某红骑摩托车前往马柳镇青树湾(小地名)时,停车拦住独自晨跑的王某某,强行拥抱、抚摸。王某某。王某某挣脱后继续跑到马六镇雁栖村垛头崖(一个小地名),杨某红再次拦住他,强行强行抱住他。 、亲吻、揉胸、用手脱掉王某某的裤子(王某某用手抓住裤子反抗但未能脱掉),并要求王某某与他发生性关系。后来,王某某因正值月经,拒绝帮杨某红手淫并*交口**后,杨某红停止了犯罪,王某某挣脱而逃。
14.被告人-杨某红的自白和推理。 2018年8月21日5时许,杨某红骑摩托车前往马柳镇青树湾(小地名)时,停车拦住独自晨跑的王某某,强行拥抱、抚摸。王某某。王某某挣脱束缚,继续跑到马六镇雁栖村垛头崖(一个小地名)时,杨某红再次拦住他,强行强行拥抱、亲吻、揉捏她的乳房。他用手脱掉了王某某的裤子(王某某抓住他的裤子进行反抗但未能脱掉)并要求王某某与他发生性关系。后来,因王某某正值月经,杨某红停止了强奸,王某某挣脱逃跑。
15. 识别转录本。证明杨某红对王某某犯罪的场景就在附近2018年8月21日凌晨5点,位于资阳县马六镇马六村S310省道上。第一中心舞台在省道“青树湾”路段,地名不大。 ;第二个中心广场位于省道上一个名为“多头崖”的小地方。
16、现场检查记录。侦查编号:K61242501099901*****,2018年8月22日16时36分至17时36分,陕西省资阳县公安局民警哈某鹏、何某晓在张某芳的见证下侦查对马六镇马六村S310省道上的青树湾、断头崖等小地方进行了调查,并拍摄了打印件、现场图3张、现场照片10张。本院认为,在认定强奸罪、强迫强奸妇女罪的性质时,主要着眼于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表现。从主观故意来看,涉嫌强奸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交性**的意图和目的。对于强迫殴打妇女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一般必须具有追求猥亵、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有时也有通奸的意图和目的,但肯定不是违背妇女意愿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和目的;从客观行为来看,这两种犯罪客观上都是*力暴**、胁迫等侵犯个*权人**利的行为。前者涉及强迫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后者涉及强迫虐待妇女,但通奸是不允许的。判例中,区分强奸罪和*力暴**侵害妇女强奸罪,应当根据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点,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当行为人使用*力暴**手段,且明显具有通奸意图和目的时,仅从客观形式上很难区分强奸罪和强迫虐待妇女罪。在这种情况下,区分两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违背女方意愿强行通奸的意图和目的。具体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和杨某红在使用*力暴**手段猥亵王某某后企图通奸,但在王某某告知其不方便后,并没有表现出强迫其发生*行为性**的意图或目的。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乞求强奸的行为,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不停止。因此,本案中,杨某红的强迫猥亵行为不能视为强奸手段,则强奸罪(已停止)成立。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与杨某红的行为虽然违背了王某某的意愿,并且使用了*力暴**手段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杨某红在主观上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强奸意图,手段和方法也不足以达到目的。强奸罪,但其强迫猥亵行为已完成,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猥亵妇女罪,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红强奸罪的陈述(已废止)不宜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陈述律师称,被告人犯有强迫猥亵妇女罪,必须获得通过。
事发后,被告人和杨某红被劝降,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根据法律规定,他可以视为自首。尽管被告人在自首时没有说明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他在司法机关对主要事实的了解中。事先自愿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杨某红的行为属于投降,可能会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红的犯罪行为得到了本案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原谅。被告人-杨某红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杨某红自首,得到了受害人的原谅,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得到了准许。被告人的律师辩方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并请求宽大处理的说法与案件事实相符,必须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决定从轻量刑。依照第 237 条第 1 款之规定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十五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被告人和杨某红因*力暴**侵害妇女罪被判处七个月监禁。 (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1天对应刑期1天,即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 )。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则必须提交投诉书原件一份和两份副本。
201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