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代收代缴”与“扣缴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2)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缴税代**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的当天 。……
《税收征管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缴税代**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这意味着, 代收代缴 消费税的受托加工方(个人除外),是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委托方的消费税税款的“ 代扣代缴 义务人”。
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3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纳税人的相关规定执行。这是此次征求意见稿中新增加的条款,现行的《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代收代缴”主体(受托加工者)为委托加工者“扣缴”消费税税款的计税和申报纳税期限,弥补了现行《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的规则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