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全责导致新生儿脑瘫赔偿案例 (医院导致婴儿脑瘫怎么赔偿)

案件事实

王某1的母亲陶某,于2005年4月6日10时30分以“停经9+个月,下腹阵痛7+小时”为主诉入住浦城县中医医院。产科检查:腹围93cm,宫高33cm,胎位LOT,胎心148次/分,先露头,定,预计胎儿体重3.3Kg,肛检宫口开1指尖,S-2,胎膜未破。2005年4月5日B超检查提示:1.单胎足月妊娠,头位;2.Ⅱ-Ⅲ级胎盘;3.可疑脐带绕颈。入院诊断:G2P039周宫内妊娠LOT待产。4月7日00:00开始规律宫缩;03:00宫口开6cm,S+1,胎膜未破;04:00宫口开全,S+2,胎膜自破,羊水清,量少,胎心140次/分,宫缩35″/1-2分;05:30宫口开全,宫缩20″/1-2分,行阴道检查:胎位LOT,S+3,触及一产瘤,2×3cm,考虑宫缩乏力,予催产素2U+5%GS静滴;06:10在会阴侧切下助娩一男婴(王某1),脐带长50cm,绕颈3周、紧,娩肩较困难,新生儿体重4100g,Apgar评分1分,即予吸氧、吸痰,胸外按摩,人工呼吸,保暖等处理后于6:30转浦城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巨大儿;新生儿重度窒息。2005年4月7日6:40,王某1转至浦城县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窒息(窒息),4月8日头颅CT显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005年4月8日21:00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氧血症)。2005年4月9日至2005年5月18日共计39天王某1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右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2005年5月31日王某1就诊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右臂丛神经严重损伤,累及上、中、下干,2005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30日共计15天王某1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右臂丛神经损伤。2005年7月22日至2005年7月29日王某1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臂丛神经损伤,7月25日行右C5→外侧束、C6→C8与C7副神经→肩胛上神经修复术,出院诊断:右臂丛神经损伤。2008年8月14日上海市儿童医院颅脑CT示:脑白质少,脑室扩大,脑发育障碍表现。后2010年7月12日-8月12日、2010年10月8日-11月6日、2011年6月7日-7月18日、2011年7月18日-8月13日、2012年6月1日-7月7日、2012年7月7日-7月24日、2012年7月24日-8月14日、2012年8月14日-8月17日,王某1分别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康复治疗31天、29天、41天、26天、33天、17天、21天、3天,诊断均涉及脑瘫和右臂丛神经损伤。王某1在上述住院、门诊的医疗费均是浦城县中医医院支付,浦城县中医医院主张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支付王某1103479.76元,分别为:医疗费81079.76元、护理费7500元、康复治疗仪3490元、治疗仪费8730元、轮椅费2680年。期间因辗转医院治疗,王某1共花费了住宿费7015元、交通费4598元。2017年6月9日王某1因购买坐便椅和健身按摩机(气血循环机)共花费1130元。

2005年5月14日浦城县中医医院(甲方)与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新生儿抢救及治疗费用由甲方负责与相关医院结算垫付;交通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由甲方先预付壹万元,若不足再阶段性结付;最终处理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解决等内容。

鉴定意见

1、浦城县中医医院在产妇陶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王某1目前脑瘫等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30%;2、浦城县中医医院在王某1的诊疗过程中未发现明显过错;3、被鉴定人王某1现遗留脑性瘫,四肢瘫,右上肢近端肌力3级,右上肢远端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一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某1日常生活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王某1营养360日;6、被鉴定人王某1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共需要156000元。该次鉴定鉴定费为12900元,其中由王某1支付了5400元,浦城县中医医院支付了9500元。2018年12月17日王某1向法院申请撤诉,当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王某1撤诉。

法院认为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的抗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浦城县中医医院应否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问题。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浦城县中医医院辩称赔偿责任应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过错参与度认定,并认为福建省医学会作出闽医鉴字[202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行为,且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医疗纠纷赔偿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中约定“最终处理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虽然双方在(2017)闽0722民初1454号案件中有对浦城县中医医院在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该案撤诉后,双方又自愿对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先后经过南平市××福建省医学会鉴定,两次结论均一致认为,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福建省医学会作出闽医鉴字[202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从该鉴定过程的说明、分析意见等内容看,该鉴定意见分析客观,判断合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浦城县中医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指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与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80%)”,由此认定浦城县中医医院应对本案王某1的损失承担80%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王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病历、相关票据及当庭陈述可知,浦城县中医医院已支付了王某1医疗费用共计81079.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浦城县中医医院辩称王某1臂丛神经损伤不能确认是其所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福建省医学会作出闽医鉴字[202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分析意见第5点中明确指出“乙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与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致缺氧缺血性脑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浦城县中医医院的该辩称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浦城县中医医院对王某1主张按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022800元(51140元/年×20年)。3、护理费,王某1主张护理费分为定残前与定残后,关于定残日,因王某1认为其主张一级伤残的依据为残疾人证及医学会的两份鉴定,故结合案件情况定残日为王某1领取残疾证时间即2010年9月30日,故对于王某1主张的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因王某1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故参照2005年4月7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福建省统计局已公布的各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相应的年平均工资,经计算,该期间护理费应为110060.7元(已扣除浦城县中医医院在2010年4月20日支付的5个月请人护理王某1工资)。对于2010年9月30日定残后王某1的护理费,结合王某1的年龄、身体现况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定残后护理期限定以20年为宜即从2010年9月30日至2030年9月29日止,故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在此期间各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相应的年平均工资及王某1的完全护理依赖情况,经计算,对定残后护理费数额为1127525.8元[8751.2+36267+34547+39512+44896+46997+48784+49694+60174+66815+64316×10年+64316÷365天×272天]。届时若王某1需继续护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护理费共计1237586.5元。4、住宿费和交通费。浦城县中医医院对王某1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且王某1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住宿费7015元、交通费4598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某1提供的病历材料及结合其主张,经核算,其在南平市第一医院共住院255天,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7天,合计26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0元(255天×60元/天+7天×100元/天)。对于其主张因福州及上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按住宿费票据载明的住宿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浦城县中医医院对王某1主张营养期按360日计算无异议,故王某1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0800元(360天×30元/天),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浦城县中医医院辩称,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来确定具体数额,但因王某1自2018年11月10日鉴定至今,均未更换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要求相应时间段要予以扣减,并认为计算周期存在太频繁的问题。参考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评定中阐述“…上述器具均按各自使用年限更换,更换至福建省男性人均预期寿命71.8岁,现被鉴定人王某113周岁(2005.4.7出生),酌情更换期为58.8年,在鉴定期限内高靠背轮椅、坐便椅、防褥疮坐(靠)垫、防褥疮床垫分别酌定需要更换20次、20次、29次、20次,故配备上述残疾辅助器具共需人民币1500×20+400×20+2000×29+3000×20=156000元”,王某1法定代理人陶某认可自上次司法鉴定至今,王某1未更换过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认为对此期间未产生相关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计算方式,现王某117周岁,按照福建省男性人均预期寿命71.8岁,及器具的使用年限,对于今后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需要142200元(1500×18+400×18+2000×27+3000×18)。并结合双方均提供了在该鉴定之前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票据,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8230元(康复治疗仪3490元+治疗仪费8730元+轮椅费2680年+坐便椅180元+健身按摩机950元+142200元)。8、关于王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考虑该案中浦城县中医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获利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王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综上,浦城县中医医院应承担的费用为2090487.3元[(医疗费81079.76元+残疾赔偿金1022800元+护理费1237586.5元+住宿费7015元+交通费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23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浦城县中医医院已支付王某1103479.76元,故其尚应支付1987007.6元。对于浦城县中医医院辩称其已支付的司法鉴定费9500元及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6000元,因本案被认定为一级乙等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已经支付的上述鉴定费用应由浦城县中医医院负担。综上所述,王某1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城县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7007.6元;

二、驳回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3.94元,由王某1负担14190.87元,由浦城县中医医院负担22683.07元(浦城县中医医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专注中国医疗纠纷十六年

累积三万医疗纠纷咨询量#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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