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是指 当股东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时,公司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该等拟转让的股份 。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防止第三人随意进入公司。在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PE/VC)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与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会有所不同。
投资就是投“人”,投资人投资一家企业很大程度上是看中了公司的创始人,相信创始人或者创始股东能够带领企业发展越来越好,这样投资人的钱投进去了就有赚钱的可能。所以,如何*绑捆**住创始人,将创始人与公司牢牢绑定,让创始人不能随意离开公司是投资人重点考虑的问题。因此,在股权投资中,投资人的一系列权利条款中很多都是限制创始人(限制创始人转让股权、从事其他工作等等)的条款。优先购买权既可以限制创始人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也赋予了投资人进一步增持公司股权的权利。
二、分类
和优先认购权一样,根据投资人可以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的不同,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分为Pro ata( 按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购买 )、Super pro ata( 按投资人之间的相对比例购买 )、Advanced pro ata( 优先购买全部转让股权 )和超额优先认购权( 有权对其他投资人放弃优先购买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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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
投资人 |
股东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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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A轮融资 |
英特尔资本、北极光创投等 |
第4.2条优先购买权 :任一原股东(包括经投资人认可继受原股东股权的受让方,“售股股东”)拟转让公司股权的,在按照第4.1条(原股东和核心经营团队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约定经投资人事先书面同意前提下,该售股股东与拟受让人达成初步意向后提前20日给予各投资人事先书面通知(“售股通知”), 载明该售股股东拟转让股权(“待售股权”)的数额、价格、其他重要交易条件及拟受让人的名称等情况 。售股股东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予投资人(包括其继受人和受让人)按照第4.2条规定,在不低于售股通知中载明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的情况下,享有 按照届时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 优先购买待售股权的权利。投资人应在收到售股通知后20日(“优先购买权期限”),向售股股东和公司发出书面行权通知,列明该投资方就购买待售股权提供的价格和其他重要交易条件( 不劣于售股通知中载明的条款 )以及其拟购买待售股权的数量。如某一投资人未于优先购买权期限内回复售股股东,视为放弃行使本次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期限届满后10日内,售股股东应向每一投资人及公司发出确认通知,载明前述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情况、仍剩余的待售股权数量等信息。如仍有剩余待售股权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投资人和除售股股东以外的其他原股东有权在收购确认通知后10日内向售股股东和公司就剩余未被购买的待售股权发出书面行权通知, 相关各方按照届时在公司的相对持股比例购买剩余待售股权 。(摘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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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山外山血液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战略融资 |
高瓴创投、湘江产业投资基金、湘江力远投资 |
第2.2条优先购买权: 在遵守第2.1条(管理层股东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前提下,如果 管理层股东 拟将其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人进行转让 ,则投资人根据本第2.2条对该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c)如果多个投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其拟购买的股份数量之和超过出售股份数量的,则该等投资人可购买的比例应以投资人之间于 转让通知发出之日对公司的相对持股比例分配 ; 就出售股份中某一投资人未行使或未完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部分 ,其他已按照前述约定完全购买其有权购买的出售股份部分的投资人有权(但无义务)在优先购买权行权期间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交付书面通知的方式按照优先购买权完全行权方之间于转让通知发出之日 对公司的相对持股比例就该等剩余出售股份的部分或全部再次行使优先购买权 (“ 超额优先购买权 ”)。(摘自《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山外山血液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
由上述案例可知,优先购买权通常与创始人/创始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紧密联系。优先购买权的义务主体通常是公司的创始人或创始团队的股东,投资人的优先购买权可以视为对创始人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组成部分。
三、股权投融资中的约定优先购买权与法定优先购买权的区别
中国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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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 |
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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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71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 股东以外的人 转让股权,应当经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 书面通知 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日 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 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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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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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20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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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 |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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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30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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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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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以下特点:
1、优先购买权 适用于有限公司 ,未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 只适用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情形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 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 ,且 所有直接股东的股权均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
4、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是 在同等条件下 。
5、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6、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期限通常是 30天 。
在PE/VC的股东协议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的优先购买权与上述法定优先购买权可以有以下不同:
1、优先购买权也 适用于股份公司 阶段。
2、优先购买权 适用于股东对内转让股权 。为了维护创始人团队内部股权的稳定,投资人希望创始人之间互相转让股权适用优先购买权;为了防止创始人将股权转让给特定投资人,可以约定其他投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3、 创始人间接转让公司股权 也受到优先购买权限制。实践中,公司创始人除了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还会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公司股权。持股平台当然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为了防止创始人规避优先购买权,通过转出持股平台的股权/合伙份额间接减持公司,所以要把持股平台的间接股东也要纳入优先购买权的规制对象。
4、 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受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投资的目的基本都是为了获得财务回报,因而能自由顺利地退出投资对投资人而言至关重要。而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会增加投资人对外转让股权的成本和难度,所以投资人不希望自己的股权受到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5、 不同轮次的投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顺位不同 ,后轮投资人优先于前轮投资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投融资实践中,由于后轮投资人估值更高,因而会争取更优先的权利。
四、优先购买权与优先认购权的关系
与优先认购权一样,优先购买权都属于防止投资人投资权益被稀释的条款。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有两种情形,增资和股权转让。上述两种优先权的区别在于适用情形不同,优先认购权针对的是公司发行“新股”,优先购买权针对的是创始人转让“老股”。
五、优先购买权条款的设计要点
(一)对公司而言
1、 限制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 ,约定以下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1)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而向员工转让股权;
(2)创始人为了改善生活而对外出售股权;
(3)为了履行投资协议中的义务(反稀释、业绩承诺、拖售等)而调整股权等。
2、 限制投资人股权转让对象 ,如要求投资人不能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竞争对手。
3、约定 创始团队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时,其他创始人优先于投资人购买转让的股权 。如果其他创始人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投资人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对投资人而言
1、 约定投资人不受优先购买权限制 ,协议中可以列举公司不希望投资人转让的对象,除此以外投资人转股不受限制。
2、将创始人通过持股平台 间接转让股权 的行为纳入优先购买权规制范围。
3、最好 不要约定前轮投资人的股权受优先购买权限制 。因为后轮融资的交易文件通常会参考前轮融资,如果约定前轮投资人受优先购买权限制,那么公司后续融资时,后一轮投资人也会要求前轮投资人受优先购买权限制。
4、约定投资人可以 二次行权 。如果部分投资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未能完全购买其优先购买份额,则已经完全购买其优先购买份额的投资人可以要求就剩余部分的标的股权进行超额购买。
参考文献:
1、李甘著:《风险投资合同起草审查指南》,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邱建、赖海燕:《风险投资条款系列解读|优先购买权条款》,载于微信公众号“创睿微律”;
3、蔺志军等:《优先购买权背后的商业因素》,载于微信公众号“芥菜园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