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实务案例 (并购实务交易详解)

一、九龙山短线交易案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6日,日本松冈与九龙山国旅签订《转让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66,254,198股A股之股份转让协议》,日本松冈将九龙山66,254,198股境外法人股转让给九龙山国旅,转让价格为每股3.29元。且协议中约定:股份所有权转移日为双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完毕标的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之日。

2008年2月28日(九龙山国旅主张的股票买入时间),商务部批准上述九龙山A股股权转让。

2008年9月2日,证监会核准豁免RESORT公司、OCEAN公司、九龙山国旅及平湖休闲的要约收购义务。

2009年1月13日(证监会认定的股票买入时间),完成过户手续。

2009年1月13日至6月5日,九龙山国旅在6个月内合计减持九龙山A股31,892,500股,成交金额165,390,539.49元,盈利112,582,401.78元。九龙山国旅减持前持股比例为15.25%,减持后持股比例为11.58%。

2011年12 月13日,针对九龙山国旅的短线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认为其违反了《证券法》(修订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修订前)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对九龙山国旅作出行政处罚(〔2011〕54号)。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九龙山国旅不符上述处罚,申请复议。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5月18日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

随后,九龙山国旅针对上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历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院”)再审。最终,最高院于2019年3月18日披露了本案的再审民事判决。

(二)争议焦点

1、股票买入时间的认定

(1)九龙山国旅认为,买入股票的时间为股份转让协议生效之日,即2008年2月28日。

(2)证监会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为依据。

2、股票买入方式及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否影响短线交易行为违法行为认定?

由于证券法并未对买入股票的方式作出特别的限定,并且,通过协议转让股份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于通过证券交易所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但其同样存在利用行为人的身份优势、信息优势进行短线交易获利的可能,亦应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所禁止的短线交易方式。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文义,只要特定身份的主体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又买入,即构成该条规定所禁止的短线交易行为,而不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三)再审意义

最高院在本案中对短线交易的诸多方面进行了明确,包括但不限于短线交易的方式、标的范围、主体资格的要求等。最高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对于后续司法实践,乃至中国证监会的执法实践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二、短线交易概述

(一)我国短线交易制度在不断完善

我国资本市场特定短线交易监管制度一直在持续完善。在1999年的证券法立法及2005年、2019年对证券法的两次大规模修订总,都对特定短线交易制度条款进行了完善,比如增加收缴违法所得、扩大适用证券范围、将*亲近**属纳入规制范围等。2020年实施的新证券法还授权证监会规定特定短线交易制度例外情形。

并购实务交易详解,并购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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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义

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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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短线交易如何认定

1、关于短线交易的标的

根据证券法对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可知,短线交易的标的是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2、主体问题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范的短线交易构成是否以行为人具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身份为前提,并在其后六个月内实施“买入卖出”或“卖出买入”一组以上买卖交易行为。

(1)一端说: “买入”或“卖出”任一时点具备大股东或董监高身份的即构成短线交易;

(2)两端说: “买入”和“卖出”两个时点均需具备大股东或董监高身份才构成短线交易;

(3)折中说: 对大股东和董监高进行了区分,认为大股东应适用“两端说”,而董监高则适用“一端说”。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法工办复[2016]1号 《关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理解问题的答复意见》 明确答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并没有作出只有在当事人具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身份后,在六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才适用本条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在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时不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时具备上述身份的,或者当事人因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才成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其后又在六个月内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当适用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3、短线交易的主观动机问题

证券法所规制的短线交易行为适用客观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存在在6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则构成短线交易,而不考虑行为人买卖股票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4、短线交易的买入时点问题

应适用登记原则而非实际持有原则。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是股票所承载股权的全部转让,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应当遵循法律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的基本规则,原则上以过户登记作为生效时间,对股票过户登记之前因特殊原因而实际取得股东地位的转让效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仍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过户登记为准。

(四)短线交易归入权性质问题

短线交易行为人在6个月内买卖股票所得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利益。对于该短线交易归入权的性质,目前有三种说法。

1、形成权

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只要公司董事会通过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其需要转移该短线交易收益,即可获得转移,形式其归入权,而不需要以存在基础权利或者短线交易者的配合为前提条件。

2、请求权

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自己无法实现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实现债权。即公司行使归入权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上,需要请求短线交易者的积极配合,而不可以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就能达到目的。

3、形成权和请求权两种性质兼具

(五)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的区别

1、相较于短线交易,内幕交易行为人范围更广,内幕交易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了可能接触到公司内部消息的所有人。而根据我国《证券法》可知,短线交易的行为人仅包括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近**属。

2、内幕交易没有时间限制,短线交易具有6个月的限制。

3、内幕交易具有非法获取利润的主观动机,而短线交易并不强调其主观动机,只要在6个月内实施了买卖股票的行为即可。

4、法律后果不同。短线交易者将会被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来说,其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况严重的还将涉及刑事责任。

三、萍论

1、针对短线交易的定义,随着我国《证券法》的不断修改,其对短线交易的规定也在不断完善。

2、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3、实施短线交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以及各交易所对短线交易的不同责任规定。

4、规制短线交易,能够防止上市公司特定人员利用对公司的控制优势或者信息优势,短时间内买卖公司股票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上的客观归责原则与内幕交易制度形成互补,进而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公正,维护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资本市场运作和公司治理更具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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