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产妇彭XX于2020年10月13日6点30分左右因“停经39+5周,阴道血性分泌物伴下腹痛3小时”到被告XXX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住院待产。入院后被告未对胎儿进行B超检查,未观察胎儿宫内情况,只查看了2020年10月5日的B超显示“活单胎,头位,相当孕足月(BPD91mm,FL71mm),羊水量未见异常(最深40mm,AFI106mm),胎盘成熟度II度,位于前壁、后壁、左侧壁、右侧壁。脐带绕颈1周未除,BPS8分(缺胎监评分),S/D2.34。”入院初步诊断“1、G2P0孕39+5周LOA单活胎先兆临产;2、脐带绕颈1周;3、不良生育史。”拟诊疗计划“1、完善各项检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生化常规,凝血功能等。2、向患者及其家属交待病情,阴道试产过程中可能出现胎儿窘迫、产程停滞、产后出血等。3、观察孕妇产程发动情况及胎儿宫内情况。4、母乳喂养宣教。”
2020年10月5日产前检查时胎监检查报告显示:胎监评估结果为可疑(II级)。产妇入院待产时的胎监检查报告已显示5:14分、5:24分、5:29分胎心均出现变异减速。14:30分、14:34分、14:42分的胎监检查报告显示出现频繁的晚期减速及重度变异减速,胎监评估结果为可疑(II级)。分娩记录显示宫口全开时间为2020-10-13 14:30分,胎儿娩出时间为15:35分,第二产程长达1小时5分。产后诊断:“1、G2P1孕39+5周ROA顺产单活婴;2、新生儿重度窒息;3、脐带绕颈;4、不良生育史。”其后原告因重度窒息转新生儿科治疗。经住院治疗显示原告符合足月新生儿重度缺氧改变,胼胝体发育较细,需要定期复查。其后原告一直需接受康复训练,至今未见好转。2021年7月23日的儿童发育评定中Gese11测试评分多项显示为中度落后,因出生时重度窒息已导致原告脑瘫。

原告认为: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八版)第十章第四节“胎儿窘迫”部分:“急性胎儿窘迫的处理应根据病因采取果断措施,迅速改善缺氧,停止使用缩宫素,纠正脱水及低血压。临床表现及诊断:1、急性胎儿窘迫,主要发生在分娩期,多因脐带异常、胎盘早剥、宫缩过强、产程延长、及休克等引起。(1)产时胎心率异常;产时胎心率变化是急性胎儿窘迫的重要征象。正常胎心基线为110-160bpm。缺氧早期,胎儿电子监护可出现胎心基线代偿性加快、晚期减速或重度变异减速;随产程进展,尤其在较强宫缩刺激下胎心基线可下降到<110bpm。但当胎心基线<100bpm,基线变异≤5bpm,伴频繁晚期减速或重度变异减速时提示胎儿缺氧严重,胎儿常结局不良,可随时胎死宫内。”第十五章第五节“第一产程的临床经过及处理”部分:“必须连续定时观察并记录宫缩与胎心。”第十五章第六节“第二产程的临床经过及处理”部分:“应密切观察宫缩、胎心、先露下降,适时接产”又根据中华医学会颁布的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第四章妊娠期并发症第八节胎儿异常第三部分:急性胎儿窘迫辅助检查:“(1)胎心监测:①胎心率>160次/分,尤其>180次/分,为胎儿缺氧的初期表现。②胎心率<120次/分,尤其<100次/分,为胎儿危险征。③出现心率频发晚期减速,或频发重度变异减速,或基线变异消失。”治疗方案及原则:“(2)宫口尚未开全者,估计短期内不能结束分娩者,应立刻剖宫产结束分娩。”
本案中,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入院记录、产前待产记录及不完整的胎心监测报告等病历材料可以看出,产妇彭XX系因“停经39+5周,阴道血性分泌物伴下腹痛3小时”入院待产,其于2020年10月5日产前检查时胎监检查报告已显示为II类胎监,被告并未予以重视。产妇入院待产时胎监检查报告显示5:14分开始出现了多次变异减速,被告仍未重视,只是查看原有病历,未及时进行B超检查,未充分评估胎儿宫内情况,甚至没有按诊疗规范连续定时观察并记录宫缩与胎心。其后14:30分宫口全开时胎监检查报告显示出现频繁的晚期减速及重度变异减速,胎监为II类胎监,此时被告仍未安排产妇进行剖宫产,使胎儿持续一个多小时都处于重度窒息状态。现有胎监已显示从2020年10月5日产前检查时胎监已为二类胎监,待产时甚至已出现了频繁的变异减速及晚期减速,已提示胎儿宫内缺氧严重,在完全具备急诊剖宫产手术指征情况之下,被告并未行急诊剖宫产尽快终止妊娠,而是被动观察、消极待产,严重延误最佳时间,终导致胎儿重度窒息,最终导致患儿脑瘫。
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造成患儿脑瘫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被告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应为全部因素,被告应当承担全责,过错参与度应为100%。
事发后,几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医方过错行为分析:医方未及时终止妊娠,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
II类胎心监护图形需要持续监护和再评估①。评估时需充分考虑产程、孕周,必要时实施官内复苏措施。如无胎心加速伴微小变异或变异缺失,应行宫内复苏;如官内复苏后胎心监护图形仍无改善或发展为III类监护图形,应立即分娩。审阅送鉴病历,被鉴定人之母于10月13日09:00临产,13:15监测胎心基线平直,属II类胎监,医方给予左侧卧位、给氧、导尿的宫内复苏处理,符合诊疗常规。经处理,13:30仍出现胎心微小变异,13:50再次出现胎心基线平直,14:25-14:50出现变异减速合并早期减速,约14:43时最低胎心降至70次/分,上述胎心异常提示被鉴定人之母经宫内复苏措施后约1.5小时11类胎监无改善,应立即终止妊娠。分析认为,医方在彭XX出现11类胎监经官内复苏措施后未能改善时,未及时给予终止妊娠措施,直至15:35才将胎儿娩出,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
二、鉴定结论:
医方XXX医院对被鉴定人之母彭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周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一审法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5%(即同等责任范围内封顶计算)的赔偿责任意见。
法院判决:被告X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913.50元。
附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李富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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