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近日,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因未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允许,在其经营管理的虾米音乐网上提供歌曲《绅士》、《演员》的在线*放播**服务,侵害了海蝶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赔偿海蝶公司1.55万元。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37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菲,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西五街5号C座1层101。
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简称海蝶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1580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上诉人海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蕾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海蝶公司当庭变更了案件基础事实,阿里巴巴公司请求了新的答辩期,故该次庭审涉及本案的内容应为谈话性质,其当庭展示的《绅士》、《演员》仍能在线*放播**的事实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阿里音乐“仍”在提供,损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权利;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海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海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对海蝶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歌曲的侵权,即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平台上提供歌曲的在线*放播**及*载下**服务;2.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海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均无票据)。事实与理由:海蝶公司是一家具有深厚文化内涵并具有强大影响力的音乐公司,依法享有众多知名演艺人员演唱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利。海蝶公司发现并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其开发并经营的名为“虾米音乐”的平台中,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其平台用户大量提供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录音制品的在线*放播**及*载下**服务,例如薛之谦在《绅士》音乐专辑中收录的3首歌曲《绅士》、《演员》、《下雨了》。上述曲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权利均归属于海蝶公司依法享有并行使,而海蝶公司从未许可阿里巴巴公司自行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前述歌曲的在线*放播**及*载下**。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海蝶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益,并给海蝶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薛之谦音乐专辑《绅士》(编码为ISBN978-7-7985-0651-8),该专辑彩封封底显示“??&??2015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该音乐专辑中收录有薛之谦演唱的涉案作品《绅士》、《演员》、《下雨了》。
域名为“xiami.com”的虾米音乐网为阿里巴巴公司所运营的网站。海蝶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根据(2018)沪静证经字第1874号公证书,相关操作如下:……12.点击“网站首页网址:”项后的“www.xiami.com”,进入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18.在搜索栏内输入“江南林俊杰”,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19.按键盘回车键,进入页面,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20.点击“江南”后的“MV”,进行视频的*放播**,*放播**中浏览视频简介项下的详细资料,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21.按照上述“18”至“20”的操作步骤,在搜索栏内依次搜索相关关键词,进入各页面后,依次进行“绅士”、“演员”、“下雨了”各视频的*放播**,*放播**中浏览视频简介项下的详细资料,分别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根据(2017)沪静证经字第553号公证书,进入“www.xiami.com”网站,依次搜索“绅士”、“演员”、“下雨了”,*放播**各视频,分别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无异议。
海蝶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绅士》、《演员》的百度百科,证明作品的知名度及获奖情况。阿里巴巴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百度百科内容系网友自行创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任意编辑、更改;因海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品类型为类电作品,歌曲获奖情况即便属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海蝶公司确认涉案作品《下雨了》已下线,经海蝶公司当庭展示,《绅士》、《演员》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管理的虾米音乐网上仍可以在线*放播**。2019年8月16日,阿里巴巴公司提交涉案作品下线截图。2019年10月11日,海蝶公司确认涉案作品已下线,撤回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作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获得相应授权。海蝶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海蝶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是涉案MV。涉案MV的画面与词曲之间形成了有机的配合,画面的选择编排可以体现词曲的意境。可以看出,涉案MV经过了制作者的构思和编排,体现出一定的独创性,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阿里巴巴公司对海蝶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应著作权权利无异议,并认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作品提供了在线*放播**,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涉案音乐专辑《绅士》上载明的内容,海蝶公司为收录涉案作品专辑的出品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海蝶公司为涉案MV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海蝶公司允许,在其经营管理的虾米音乐网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放播**服务,侵害了海蝶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海蝶公司撤回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时长、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尽管海蝶公司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但鉴于其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且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阿里巴巴公司赔偿海蝶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元;二、驳回海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蝶公司于一审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针对本案主张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于涉案作品是否下架,海蝶公司经当庭核实称,“绅士”和“演员”未下架,“下雨了”已经下架。对此,阿里巴巴公司称需要回去核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申请新的举证期。因本案一审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1月12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本次庭审中,海蝶公司确认涉案三个作品均已下线,故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作品类型及独创性明确表示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同时均明确不需要新的举证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审开庭笔录、勘验录像、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程序问题。阿里巴巴主张,第一次庭审应为谈话性质,海蝶公司当庭展示的《绅士》、《演员》仍能在线*放播**的事实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该认定损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海蝶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主张本案作品权利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其变更了主张权利的作品性质,但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且阿里巴巴公司已对此进行答辩并明确放弃了新的举证期,故阿里巴巴公司关于第一开庭的性质应仅为谈话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涉案作品的下架情况,一审判决已明确载明2019年8月16日,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下线截图,海蝶公司经确认后于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的相关陈述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关于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阿里巴巴未经海蝶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虾米音乐网上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放播**服务,侵害了海蝶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海蝶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阿里巴巴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时长、市场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根据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最终酌定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
书 记 员 刘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