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九十四条【*养送**人的条件】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养送**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养送**人是指依法将被收养人*养送**的人,以*养送**人的意思表示成立收养关系的当事人。
1、孤儿的监护人。孤儿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可以*养送**,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养送**。
2、社会福利机构。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对于他们养育的孤儿、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可以*养送**。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养送**。生父母*养送**子女,应当双方共同*养送**。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养送**。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