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鲁高法[2010]8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内容,具体包括:(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综上,并非所有的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保保险,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只有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实务中,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劳动者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也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案例释法
〖案件来源〗: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1民终1361号
〖案例原文(名称名字有修改)〗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山东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185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于2018年5月30日向上诉人邮寄辞职报告,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
卢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卢某失业金损失18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卢某于2012年2月7日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30日卢某通过EMS向某某公司邮递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某某公司未为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发放工资。2018年5月31日某某公司签收该EMS快递。某某公司未向卢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卢某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卢某经济补偿金27738.5元、双休日加班费111730元、节假日加班费23277元、支付拖欠工资14569.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1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卢某支付2018年4、5月工资共计8996.55元,驳回卢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18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卢某支付经济补偿27738.5元。某某公司对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18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无需向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38.5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卢某经济补偿金27738.5元(工作年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2019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鲁11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卢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854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49.13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卢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8540元。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号仲裁裁决书、(2018)鲁1102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1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 卢某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某某公司未为卢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卢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卢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责任在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卢某由此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本案中,卢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8个月,应自2018年6月起按照日照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每人每月1030元(日人社发[2017]36号文件)计算,并根据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变化及领取条件而适时调整。故对于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卢某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某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卢某失业金损失18540元的诉讼请求;二、某某公司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卢某失业保险金1030元至2019年11月,并根据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变化及领取条件而适时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 2012年2月7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本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8个月。一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030元至2019年11月,并根据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变化及领取条件而适时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