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己认为他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合法,没有作案时间,应改判无罪等为由,向最高院提出申诉。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先后两次对*女幼**闫某某实施奸淫,并造成闫某某罹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严重后果。原审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强奸被害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1)在案证据证实具备作案条件和作案时间。案发期间,闫某某在被告人家寄宿,且被告人因脚伤休养,全天呆在家中,具备作案条件。在闫某某陈述的两次被强奸的时段内,被告人有与闫某某独处的作案时间,且根据被告人妹妹任某(闫某某的老师)关于闫某某放学时间的证言,被告人提供的时间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够排除其在上述两个时段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和混合辨认笔录直接证实被告人就是作案人。案发时,闫某某6岁,就读于学前班,已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闫某某证实,强奸她的人是任老师家的那个叔叔,该叔叔脚上有伤、缠有纱布。其所述情节与被告人是任某的兄弟(闫某某称家中另一男性——你的父亲为爷爷),且案发时恰因脚部受伤在家休养的事实契合。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真人混合辨认中,明确辨认出报告人即是两次对其实施强奸的人。没有证据证实闫某某之母对其辨认作出诱导,且根据闫某某的年龄、心理特点,其在母亲陪伴下开展辨认符合法律规定。(3)有相应客观证据证实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法医对闫某某所作身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其遭受性侵犯的客观事实。公安部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家中遗留的闫某某寄宿期间所用毛巾,与从闫某某阴道内取出的布条系同物分离。以上均与闫某某所述被告人对其实施奸淫,后剪毛巾、卷布条的情节吻合。因闫某某系*女幼**,法医在检查其阴部时,未作侵入式探查,故未及时发现阴道内的布条能够得到合理解释。(4)案发后,闫某某所述其被强奸时所穿的粉红色、黄色*裤内**均下落不明,被告人母亲袁淑萍也曾证实闫某某在其家时穿过这两条*裤内**。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母亲有丢弃闫某某被强奸时所穿*裤内**并用其它*裤内**加以冒充的行为,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从侧面佐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此外,对于本案中存在瑕疵的部分证据,公安机关已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得到确认。故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