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韦伯历史思想 (马克思韦伯理论体系)

马克思·韦伯(Max Weber,1864-1920年)是现代西方著名的社会学家,他思想深刻,知识渊博,对法律问题也有专门论述,称之“法律社会学”,广泛地论述了法律,特别是法的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影响深远。

马克思韦伯的主要思想,马克思韦伯有哪些著作

一、人类社会与法

(一)人类社会

韦伯在研究社会时,在方*论法**上有两个特点:一是科学社会主义态度。他试图用当时科学主义思潮对“科学”一词的狭义理解,来建构他的社会理论:只研究价值事实不研究价值;只解释不评价,也被称为“诠释社会学”。二是引进合法性和合理性作为工具分析人的行为和社会秩序。他认为人的行为的特点是目的性,但并不是任何目的都是正当的,只有与别人的目的并容,只有能增进社会的共同利益的目的才是正当的。

(二)人的行为和社会类型

1.人格魅力(Chrismatic 卡里玛or卡里斯马)型统治。它是“建立在非凡的献身于一个人以及由他所默示和创立的制度的神圣性,或者英雄气概,或者楷模样板之上”。韦伯认为这种统治,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是非理性的,也无法可言,是一种最纯粹的人治社会。

2.传统型统治。它是建立在获得普遍认可的具有神圣性的历来就存在的传统和由传统授命实施权威的统治者的合法性上。韦伯认为这种统治具有实质合理性,但其法律形式尚未理性化,法律的地位也不高,仍属于人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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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理型社会。即现代的法治社会,它依据形式合理性的一套法律规则由职业化的法律人来实行统治,这种统治中降低或排除个人因素在统治中的地位,即仅仅靠训练有素的法律人通过执行一套逻辑严谨的规则的办法来治理。

韦伯指出,这三种类型都是理想的纯粹类型,在历史中它们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但现代社会是合法性统治获得巨大发展的时代。

(三)法

1.法和法律秩序。韦伯是从社会秩序的角度来认识法律的,他说法律只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法律秩序即特定的机构制定和执行规则的活动,包括立法、执法、行政、司法的活动。法律秩序的特点就在于其强制是通过一套专门的机构来进行的。

2.法的历史类型。根据合理性的概念,韦伯将法的发展分为四个类型:一是由法律先知传达神启法律阶段,即形式不理性之法律;二是由法律贤达宣布法律阶段,即实质不理性之法律;三是由世俗或宗教的权威强加法律于民阶段,即实质理性之法律;四是由专业法学家精心制定系统法律阶段,即形式理性之法律。这四种类型的法实际上是法发展的四个历史阶段,因而也就意味着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非理性到有理性,从实质理性到形式理性的过程。

二、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法的合法性

马克思·韦伯的论述是从合法性的一般概念开始的。他认为任何一种政治统治都要尽力设法把自己标榜为是“合法的”,都要唤起人们对其统治的“合法性”信仰。这是因为,任何一种真正的统治关系都包含着最低限度的服从愿望,即从服从中获取利益。

这种合法统治是与国家和法律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国家”才能够通过命令和允许的方式,“合法地”行使任何向其他共同体可实施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的实施,形成了一套“法律秩序”。实施强制力的政治共同体被视为这种法律秩序的唯一制定者,因为在现代,这种共同体已经掌握以强制力为后盾的适用这些规则的垄断权。

马克思·韦伯认为,合法性问题指的实际上是制度的适用的问题。一种制度能否适用,或者被认可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a.基于传统;b.基于情感信仰的奉献;c.基于价值合理性的信仰;d.基于现行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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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的合理性

西方首先论述法的合理性的人就是马克斯·韦伯。他说,法律是形式的是指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只有具有确凿的一般性质的事实才被加以考虑。这种形式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 它是由一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条文组成,而不是宗教命令、伦理规范和风俗习惯构成;

2. 这些法规条文已经被体系化了;

3. 构成这些法规的法律概念是语义明确的和能经得起逻辑分析的;

4. 这些法规能“理智地加以控制”,摆脱了神秘的方法和手段。

总之,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法,指的是由现代的立法机关以严格的程序制定,又由专门的司法机关予以适用的,一套逻辑上严谨的、可为人操作的和由明确的规则所组成的法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