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退养职工生活补助金4661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8年取暖补助金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 2015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内退,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 一、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经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同意乙方自愿选择内部退养。二、乙方在内退期间甲方对其按离开公司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形式进行管理, 乙方在内退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薪酬福利待遇,不参与企业职称评聘、职业技能鉴定等,乙方内退后,统一划归公司人力资源部管理…… 。九、本协议内退事宜及待遇乙方已阅知,完全理解并愿意遵守。十、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018年12月份,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 在此期间,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包括原告个人承担的保险部分 。
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退养期间基本生活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费用, 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退养职工生活补助金及取暖补助金。
原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退养职工生活补助金, 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在原、被告签订退养协议时,被告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不在上述规定适用范围内 。
另 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并未对原告主张的退养生活补助金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取暖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并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主张
张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虽然对退养生活补助金没有约定,但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上诉人在一审时援引的法律、法规,均有关于职工退休待遇的规定。该相关规定应理解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故应当按照该相关规定执行,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他法律、法规关于不支持“退养生活补助金”的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故,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主张的“退休生活补助金”于法有据。

三、上诉人现虽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但被上诉人原为国有企业即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机械厂。并且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时,其《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及历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均显示上诉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职工。故,一审法院“……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在原、被告签订退养协议时,被告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不在上述规定适用范围内”,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上诉,请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提交证据一: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退休时按照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退休人员,是按国有企业办理退休。
提交证据二: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上诉人所在单位自1991年至2018年12月的缴费工资数据,双方具有真实劳动关系。
提交证据三: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一份,除了证明证据一、二的两项证明内容,还证明上诉人是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原固定职工,同时证明2015年至2018年上诉人内部退养期间还是齐鲁石化机械厂社区管理员,以上证据证明虽然企业名称变更,但还是按照国有企业待遇执行的,所以关于生活补助金的标准,适用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交的法律依据,并且重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上诉人在一审时援引的法律法规均有关于职工退养待遇的规定,该相关规定应理解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故应当按照该相关规定执行,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其它法律法规关于不支持退养生活补助金的规定。
提交证据四:《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网络打印件一份,第五项规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或工龄已满三十年,实现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该项规定明确了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由企业发放。
提交证据五: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内退职工属于企业富余人员,应具有下岗待业的特征,根据该通知第四十一条,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经企业同意,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发给劳动者一次*生活性**补助费。

提交证据六: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石化炼[2004]919文件复印件一份和《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一份(劳部发[1994]259号),证明上诉人所在山东省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机械厂,上诉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于劳动部所有的规定,劳部发[1994]259号文是劳动部颁发的,并未规定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或其它公司,只要是内部退养职工,企业就应该发放生活费,该规定适合所有企业。
提交证据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证明企业给内部退养人员发放生活费。
提交证据八:上诉人家庭直系人员病例一宗,证明上诉人家庭确实有困难。
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对证据四、五、六,文件中明确约定的是对距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常劳动权利作出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的退养申请,不适用本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对证据七,该文件的适用企业范围,明确说明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通过企业改制,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不应适用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法律规定,919号文说明被上诉人系齐鲁石化改制企业。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二审法院裁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其办理退休的相关登记,但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现为国有企业;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系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关于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的主张;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张某提供上述证据在本案二审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对退养职工生活补助金和取暖补助金作出约定。

其次,上诉人张某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退养职工生活补助金, 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的前提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针对的是国有企业的富余职工 。而双方在签订案涉协议时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综上,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退养职工生活补助金和取暖补助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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