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昌铁路局给出了网传“G1402次列车发生疑似猥亵女童”视频一事的调查结论:视频中当事人周某某(男,30岁)与小女孩(5岁)系父女关系,周某某行为不构成猥亵违法。

案件回顾:
10月27日晚,有网友爆料称,当天下午,在G1402次高铁上发现邻座一名男子对一女童做出猥亵动作。该男子抱着一名五六岁的小女孩,撩起女孩的衣服,不断抚摸、亲吻。

据网友爆料,小女孩一直都很抗拒,试图挣脱。男子甚至将手伸进小女孩裤子里,女孩声称:“爸爸,我疼,你不要又摸我屁股了……”
10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已就此事受案。由于G1402次列车隶属南昌铁路局,此案已移交至南昌铁路公安局。
网友观点:
10月31日,南昌铁路公安处发布情况通报,通报内容瞬间引起网友热议。不少网友质疑,视频中如此过分的行为,仅因为其是父女关系就判定为不构成违法,是否合适?



也有一些网友表示,理解通报的内容,父女之间,有些亲密动作,无可厚非:


除此之外,无论该男子行为是否被判定为猥亵,网友们更担心该事件对小女孩未来成长的影响:



对于此事件,著名心理学家、咨询师武志红也发表了自己了看法,他表示: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定视频中男子行为不属于“猥亵”?当天发生的事情有什么具体语境?妈妈和姥姥为什么坐视不理?视频中父亲有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失妥当?多位专家就相关问题给出了自己的看法。
专家说法:
1.判定“猥亵罪”违法的构成要件是?“猥亵儿童”呢?
- 陈一天(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学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个问题看起来简单,实则挺复杂的。
一般认为猥亵罪的犯罪构成,主要是如下四个方面: 主体要件,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 主观要件,通常表现出追求性刺激或者性满足的倾向,但不具有强奸的目的; 客体要件,侵犯了法律对人的性羞耻心的保护; 客观要件,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实施的猥亵行为。 要认定猥亵儿童,必须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双方之间的关系,二是行为的必要限度,三是是否具备追求性刺激或者性满足的主观意图。
但是,首先必须要明确猥亵的行为有哪些,实践中一般包括抠摸、摩擦、舌舔、吸吮、亲吻、抚摸、搂抱、手淫等非*交性**的肢体接触行为。其中的部分行为如摩擦、亲吻、搂抱等行为,在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下,发生在亲属、熟人之间、长幼之间都会被广泛的认为是正当的情感表达,且难于认定行为人具有追求性刺激或者性满足的意图,也可以说是无法证明其存在犯罪的动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不被认为是犯罪。如,父母对子女的亲吻、拥抱行为,显然是不能被定义为犯罪。 凡事皆有尺度,如果被公认为超越合理限度,则会具有构成猥亵的嫌疑,如本案。
但是,要认定这一行为属于猥亵,必须要首先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动机,如果这些行为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虽然情节轻微,或者彼此之间没有实施这些行为的道德基础,则会被认为构成猥亵,如前段时间有视频拍摄到某男性,在过街隧道中亲吻陌生女性,那么这种情况,即便是轻微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可以直接认定为违反治安法规的猥亵行为了。如果是对陌生的女童,实施上述亲吻、搂抱的行为,尽管不能构成猥亵罪,认定为猥亵行为也会稍显牵强,但显然这样做也并不合适。而本案中即便能够认定超越了必要的限度,比如大庭广众之下,亲吻、搂抱、又把手伸进自己女儿的衣服内抚摸,但是不被认为是存在性敏感的部位,也难于被认定为具备追求性刺激的目的和意图,难以被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对自己的子女,抚摸、亲吻具有性暗示或者性敏感的部位,比如父亲对未成年女儿胸部、臀部、阴部等实施程度较轻微的摩擦、亲吻、抚摸等行为,同样可以认为是超越了必要的限度,可以认定具备性刺激的意图、是猥亵行为。如果是针对无亲属关系实施类似的行为,则当然构成猥亵儿童罪。那么,非父母子女亲属间,实施的抠摸、舌舔、吸吮、手淫等行为,也均可认定超越必要限度,构成猥亵,这是比较显而易见的。
- 秦涛(上海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这个罪在刑法上的表述是《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辱侮**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其他方法是指使用*力暴**、胁迫手段以外的方法,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道去反抗,从而猥亵、*辱侮**被害人。主要使用以下几种方法: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用催眠术或者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际等等。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猥亵行为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的除奸淫以外的,能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下流污秽行为,比如搂抱、强吻、摸胸、抠摸下身等。 这个视频中是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孩子还没有反抗的能力,甚至反抗的意识也没有,因而不能以平常的方式去认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这里规定的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猥亵。 没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因为是父女关系就可以不追究。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而且涉及到伦理型、风化性质的不当行为,要重点保护。
- 吴鹏飞(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法治政府研究中心教授)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分析 我们可以对照上述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 从实施犯罪的主体来看,施害者为30岁的精神正常的男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从本罪的客体要件来看,本罪侵犯的是5岁女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 从本罪的主观要件来看,施害者显然是出于故意而为之。 人们对于前述三个要件应该没有争议,关键是本罪的客观要件是否符合? 该女童父亲的抠摸、亲吻等行为是否是基于“其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这是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的关键之所在。 从已有视频披露的信息来看,还难以做出这样的判断。再者,受害者与施害者之间系父女关系,基于东方特殊的文化传统,亲子之间的一些行为应该置于特定文化背景下考量,而不能完全脱离当事人所处的文化氛围,如中国大陆的父亲给年幼的女儿洗澡等行为,否则,就有可能会得出一些完全相反的结论。
2.如果施害者与受害者存在血缘关系或抚养关系,受害者该如何得到法律保护?如果受害者还未成年,法律该如何保护未成年人?
- 洪明(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科管部副主任、研究员、教育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学校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长期从事青少年发展问题研究、家庭教育问题研究。)
第一,对于家庭里边发生在这个亲子之间,尤其是父亲和女儿之间的这种所谓的性侵猥亵的认定,要慎之又慎,为什么?最主要是还是基于家庭是儿童成长最主要的环境,父母亲是孩子成长最重要的人他,这个角度,说到底还是从保护儿童的角度。儿童需要保护,家庭也需要保护,家庭是儿童成为最重要的场合。确立这个这个角度是以儿童成长的长久利益和综合利益考虑的。轻而易举地把家庭戴上一顶帽子从某种程度来讲的是对儿童来讲一把双刃剑,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社会更重要的任务是加强家庭建设,为了要防止可能出现的现象,需要提醒父母的有些无意行为,涉及到肢体接触亲密行为过度,容易误解和事实上的不当行为。需要教育父母能够意识到,亲子肢体行为的分寸和私密空间的边界。
第三点,从儿童保护角度来讲,对于有些有可能会产生,猥亵儿童,性侵儿童的父母亲,那么在这个意义上属于全社会的才能够对于父母亲进行监管监督,甚至惩戒。所以,从儿童发展的最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所以我们还要加强家庭建设为主。所以对于,有些父母的这个无意行为或者是某些不当行为,所以还是以提醒为主,一定程度还要保护,情节特别严重的一定要严惩不贷。这个问题,法条上面都有,最主要是出发点,保护儿童的出发点是什么,我认为就是保护家庭为前提。
- 吴鹏飞(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法治政府研究中心教授)
1.如果施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某种血缘或抚养关系,由于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使得旁观者或者局外人往往把此类侵害行为看成是“家事”,无关乎他人,因而,并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 而由于受害者大多数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受监护的弱智成年人,他们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8岁以下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8岁以上未满14岁的儿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成年的精神病患者也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即使存在猥亵的情形,由于此类受害者的意识能力欠缺,导致他们在维护自身利益上的能力也欠缺。此时,只有设立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来作为儿童或者受监护人的“利益代表者”,由他们出面代为维护此类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如果受害者是未成年人,他们往往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即使知道了,也不清楚如何去维权。如果此时缺乏一种制度来补足此类受害者的能力,未成年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就目前来看,我国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儿童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作为儿童权益的维护者,但他们在法律上依然无法成为儿童权益的代言人。为此,有许多学者建议,在相关法律中设立“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表达诉求。
(记者:夏晓青,部分内容汇编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