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软件牟利判刑 (利用软件漏洞盈利犯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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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上网用户和互联网使用范围的持续增长,国民对网络系统的依赖度不断提高,需求量增长势头强劲,且这一需求呈现出不可扭转、不可替代的趋势。

然而,科技水平的提高在促进整个社会进步的背景下也带来了许多不确定危险因素,网络空间降低了违法犯罪的成本,增强了犯罪行为人的侥幸心理,信息网络安全事故和信息网络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屡见不鲜,网络越轨行为呈现出几何式倍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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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强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使用“知鸟APP”时,发现了该APP存在可以非法盗刷知鸟积分以此获取平安万某通积分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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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被告人刘某强自己编写了一个程序,通过“知鸟APP”服务器的接口将伪造的上百万条虚假课程ID数据嵌入知鸟系统的后台,然后使用大量的虚拟手机号码在“知鸟APP”平台注册用户,再利用注册的账户通过其编写的程序集中反复攻击“知鸟APP”的评分接口,对其伪造的虚拟课程进行“访问阅读”,从而非法获取知鸟积分。

2017年6月3日至4日、2017年7月4日至5日,被告人刘某强使用上述方法盗刷知鸟积分,非法获取知鸟积分1.94亿个,随后兑换成具有现金价值的1.94亿个万某通积分,平安集团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均认为刘某强兑换万通某积分的行为致使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8.9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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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被告人刘某强在网上收购了多张电话卡并在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互动娱乐1768游戏平台注册了多个账号,然后又通过其编写的另一个程序,以出老千的手段自动在游戏平台上骗取1768平台信任通过自己与自己玩德州扑克游戏,游戏中将万通某积分作为游戏筹码,通过出老千的方式将万某通积分转换成具有现金价值的游戏欢乐值(“T点”)。

在获取“T点”后,被告人刘某强再将“T点”兑换成可以在中石油、中石化或者可以在京东商城使用的充值卡。截至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强通过上述方法共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余元。2017年11月15日,刑侦部门在梅州市梅县以刘某强涉嫌盗窃罪为依据将刘某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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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法庭控辩双方辩论,相互质证,法庭经过合议后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强犯盗窃罪,盗窃数额38.89万元,判处刘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网络空间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问题。

在本案中“知鸟APP学习积分”是一种具体的物,是刘某强通过自己编写的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所想要获取或者已经获取的具体物,所以从概念上,“知鸟APP学习积分”符合犯罪对象的概念。

第二,在犯罪对象的特征方面,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必须是被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特征。从特征方面,首先,前面已经论述“知鸟APP学习积分”是一种具体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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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知鸟APP学习积分”在自身上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被行为人主观意思所改变的客观具体物,这种具体物经过犯罪行为施加影响后即刻变为客观存在。

最后,“知鸟APP学习积分”作为一种具体物,犯罪行为没有作用它时,它不是犯罪对象。通过犯罪行为作用它时,“知鸟APP学习积分”才转化成为犯罪对象。

所以,综上,无论是在概念还是特征方面,“知鸟APP学习积分”均满足犯罪对象的内涵,所以“知鸟APP学习积分”是一种犯罪对象。

网络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分析

笔者认为,在网络空间环境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在二者固有的不同之处外更具有复杂性。复杂性的关键在于网络空间的载体——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否作为诈骗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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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网络空间的环境下如果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的对象是传统类别的计算机系统,由于执行单一固定代码,此种计算机系统并没有处分权限,在面对指令时进行的反应仅仅是一种计算机程序性代码所造成的执行命令的行为,所以从没有处分意识角度,当行为人对计算机系统实行窃取或者骗取行为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当行为人进行窃取或者以假象骗取计算机系统获得财产性利益后,又通过将获得后的财产利益作为手段展现给被害人,被害人据此作出处分行为时此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当行为人进行窃取或者以假象骗取计算机系统获得财产性利益后,又通过将获得后的财产利益作为手段展现给被害人,被害人据此作出处分行为时此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讨论计算机系统被骗能否成立的问题,实质上还是研究犯罪行为人是否对计算机系统背后的自然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实际权利人是否因为受骗交付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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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对计算机系统实施诈骗”本身能否构成一般的诈骗罪,通说认为自然权利人“由于犯罪行为人对其进行欺骗,权利人因为错误的认识自主的处分了自己财产”是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真正权利人可能会受到欺骗,但是执行程序命令的“计算机系统”本身并不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而不能受骗”。

笔者赞同计算机系统不能被骗的观点,理由在于根据授权说理论,假使财产所有者或者管理人支配其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是依据其授权的范围,此时财产处分人有权利处分财产,这种情况多发生于三角诈骗的情境下。

此时行为人对被授权人实施诈骗成立可以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现实中处分财产的受骗人处分的财产在授权范围之外处分财产,这时在超出的范围内受骗人就没有处分权,达不到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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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计算机本身无论外观看起来再怎么智能,其终归不能超越管理者对其程序的设定和固定操作指令的授权,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意识,不能与其他人进行主观意思的表达,

即使具有交易处置功能的高级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并不具有对财物的自主处分权,其本身不具有任何的自主意识,虽然具有被授权的权力外观,但是实质上并没有取得财产权利人的真实性处分权的授权。

因此,具有交易功能的智能机终端在能够认定支付或者兑换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被认定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类似诈骗的行为时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刘某强盗窃案中犯罪行为人刘某强实施的多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具体到刘某强实施的犯罪行为方面

第一,刘某强利用平安集团旗下知鸟APP平台系统漏洞,便携程序恶意获取大量知鸟APP学习积分后给平安集团造成38.98万元损失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既遂。

第二,刘某强利用平安集团旗下1768游戏平台系统不能有效识别游戏玩家的漏洞,采用购买虚假身份信息,达到游戏双方均为自己的目的,最终非法兑换游戏T点获利21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实际获取21万元人民币后盗窃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