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考过司法考试的法学生都知道,司法考试历史上有一道经典的论述题:裸聊是否应当入罪?引发热议,答案众说纷纭。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裸聊案例的定性涉及到不同的罪名,主要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或者针对对象为幼童的强制、猥亵罪。
比如将裸聊的视频录制后发送给他人观看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以此牟利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微信群或QQ群内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并招募他人观看的,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那么,如果强迫他人在网络上进行裸聊的,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如果不构成,构成何罪?
1强迫他人裸聊中的“点对点”裸聊属于卖淫行为吗?
传统意义上认为,卖淫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交性**服务。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卖淫行为认定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即:“卖淫嫖娼一般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服务性**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行为性**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
至此,对于卖淫行为实务领域确定采取广*解义**释的方法,认为具体*行为性**采取何种方式不影响对卖淫行为的认定,即除通常意义上的两性*交性**行为外,将非正常的“鸡/奸”行为也解释为“*行为性**”。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文对该解释进行了详细解读,并认为“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交性**行为,对于*交性**以外的*交肛**、*交口**等进入式*行为性**,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目前尚未有案例将强迫他人视频裸聊的行为定性为强迫卖淫罪,但有案例将强迫裸聊的行为定性为强制、猥亵罪。
基本案情:2017年6月初,被告人何某通过网络与小雪(化名)和小丹(化名)成为网络好友。聊天过程中,何某分别向两人发送黄色短片,并扬言如果不按照他的要求模仿片中动作,与其裸聊,便进行报复。受了惊吓的小丹和小雪只能言听计从,两次事件后,两人不敢再登录社交网站。谁知,何某利用网络空间又找到两人的朋友小琳(化名),谎称是小丹的哥哥,并用相同的手段对小琳进行逼迫。视频过程中,何某截取小琳裸照,后期,更以要将裸照发到小琳学校为要挟,要求小琳继续与他裸聊。惊恐之下,小琳将此事告诉了家长,家长立即报了警,何某的行迹才败露。
一审法院认定: 2017年6月5日至6月12日期间,何某明知小丹、小雪、小琳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在用手机与其进行QQ视频聊天过程中,强迫三名儿童裸聊。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明知本案被害人均系不满14周岁的儿童,仍通过QQ视频的方式对其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2强迫他人裸聊中,“一对多”裸聊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所谓“传播”,一般是指散布或者使他人可以得到或获取;也就是说,传播必须具有一定范围的公然性,或者说必须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获取或使用。在此意义上,网络裸聊并不能一概视为传播行为。
对于“点对点”式裸聊,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私密性,裸聊在双方之间秘密进行,并不会影响到公众对于性的感情,这种行为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要求,因而这种通常发生于夫妻、情侣之间或者为填补精神空虚的陌生人之间裸聊,仅仅是公民私德范畴内的行为,应该依靠道德约束而不应该动用刑罚调整。
与之相反,对于“点对面”式的裸聊,情况有本质区别。这种裸聊方式使人类的各种*行为性**公开化,违背了人类的性羞耻感,严重侵害了社会风尚中的善良性风尚和性道德。
因此,如果仅仅是强迫了一人在封闭的聊天室内进行点对点的裸聊,不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未刻制视频、拍照用于传播的,亦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同理而言,如果强迫他人进行“点对点”裸聊,作者认为,同样不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构成何罪,还有待立法规制或司法判决的验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