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及“一股二卖”之前,我们先简单梳理一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
在有限公司中,出资人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其身份即成为股东,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份公司当中,出资人认购股份,公司成立并签发股票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其身份即成为股东。股东身份或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名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备置的相关文件并非股东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更非唯一文件。但是,若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资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所谓“一股二卖”,指的就是:在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的行为。
那么对于此种行为法院是如何如认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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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认定二卖行为系有效。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来的股东(甲)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样一来,摆在一卖受让人面前的权利救济路径,有以下两种:
其一,受让股东(乙)请求原股东(甲)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受让股东(乙)请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前述存在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