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的证据审查技巧 (猥亵儿童的立案证据)

前言

近年来,猥亵儿童案件频发,“一对一”的证据格局较为常见, 并呈现证据数量先天不足、缺少具有关联性的实物证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查证的特点。

实务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口供及品格证据的审查判断重视力度不足;

在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方面,不以被害人年龄为标准判断其陈述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注重其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印证与补强;

猥亵儿童的立案证据,强制猥亵罪的证据审查技巧

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方面,被害人父母及其他亲属的证言系关键证据,一般不以有利害关系为由排除被害人父母及其他亲属的证言。

案件概述

案例一: 秦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2011年与 2012 年,被告人秦某作为七名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女童的班主任,趁晚自习、午休之际,以检查宿舍、送学生去医院检查为名,在学生宿舍、教学楼、办公室等地将七名被害学生带回自己家里实施猥亵等性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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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起案件系猥亵儿童案件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选择学生为犯罪对象并在极其隐蔽的场所实施猥亵行为,使得在案证据的搜集十分困难。

首先,作为被告人的学生,被害人年纪尚小,阅历尚浅,自我保护能力较低,对猥亵犯罪没有足够的认识和辨认能力,也没有及时保存证据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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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被害人对教师职业充满敬重和畏惧,被猥亵时没有勇气反抗,事后也没有勇气去控告,长时间的隐忍与妥协导致案发后公安机关早就错过收集证据的时机,故而全案几乎不具有任何证明被告人实施猥亵犯罪的客观性证据。

最后,被告人秦某仍然有不被惩罚的侥幸心理,百般抵赖,拒不供述犯罪行为。在全案没有任何目击证人,零客观证据,零口供的情形下,最高院着重审查被告人口供外的证据,考量综合全案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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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审查,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十分自然与正常。七名被猥亵女童全部一致指认被告人实施了猥亵犯罪行为,足以排除诬告、陷害被告人的合理怀疑。

县医院的病历载明两名被害人的处女膜撕裂等间接证据可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猥亵行为,而被告人针对自己无罪的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有无法解释的矛盾。

综上所述,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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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朱某猥亵儿童案

2019 年 7 月 4 日 14 时 30 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家中,对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 4 岁 9 个月) 阴部进行抠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证实那天其在胡同里一个有台阶的院门口玩,里面有个大爷叫其进院里。

大爷说了几句话就坐在屋里的床上,把其抱到腿上。大爷将其裤衩拉开,用手伸进去摸其尿尿的地方,其觉得有点疼,没数摸了几下,后大爷给了个棒棒糖让其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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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孙某、丁某的证言: 证实 2019 年 7月4 号下午2 点多,丁某帮孙某夫妇找孩子张某某,看到张某某从 39 号院里出来,手里拿着棒棒糖。

张某某说是去被告人家了。被害人与被告人两家间无纠纷。

(3)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 2019 年 7月 4 日 15 时左右,其父亲朱某在家。 4) 被告人朱某供述: 证实 2019 年 7月4 日 14 时许,其看见张某某在其院里玩,跟张某某说了两句话,进屋拿了个棒棒糖给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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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振宇犯猥亵儿童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口齿清晰、表达较为流畅,陈述时未受到外界因素干扰或他人操纵,陈述内容符合其年龄特征和表达方式。

且本案案发及报案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录像中关于案发经过的描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应当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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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案发前两家并无矛盾,可以排除被害人对其诬告陷害的可能。综上,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朱某猥亵被害人的事实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上述两起案例,可归纳出猥亵儿童案件实务中审查判断证据的趋势具体如下:

(1)对被告人口供及品格证据的审查判断重视力度不足。

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法庭一般不注重对被告人口供的分析,倾向于将其认定为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转而注重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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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果一旦被告人选择供述,法官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有动力去忽略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判断而选择直接采纳,以便认定被告人有罪。

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品格证据的审查判断力度也严重不足,即使全案证据十分稀缺,也不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品格证据作为在案证据审查,甚至连判决书的分析说理都几乎不涉及该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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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以被害人年龄为标准判断其陈述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注重其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印证与补强。

猥亵儿童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以被害人年幼为由而认定其陈述不具有证据资格。

而是通过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段的认知、表达能力,收集被害人陈述的程序有无违法之处等方面判断。

同时,对被害人陈述审查判断时较为注重被害人陈述能否与其他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若能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则一般采纳被害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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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父母及其他亲属的证言系关键证据,一般不以有利害关系为由排除被害人父母及其他亲属的证言。

由于猥亵儿童案件“一对一”的证据格局较为常见,故证人证言对还原案发事实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实务中司法机关也一分注重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而猥亵儿童案件中最常见的证人证言就是被害儿童亲属的证人证言,该种证人证言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害人亲属目击案件事实而作证,但占比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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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是被害人亲属(父母为主) 证明被害人首次向其陈述被猥亵事实的内容及情况。司法机关通常也不会以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为由而认为这两种证人证言应当排除。

案例分析

总结上述几起案例,相比较于其他案件而言,猥亵儿童案件在案证据也有其特殊性,主要特点有:

(1)证据数量先天不足,缺少具有关联性的实物证据。

由于中国的性教育十分匮乏,儿童的性防范意识较为薄弱,对猥亵行为的性含义和违法性也没有相关的认知,故被告人以儿童作为猥亵对象的犯罪成本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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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加之猥亵儿童犯罪熟人作案的比例较高,被告人加以恐吓后,被害人也通常难以克服恐惧心理而选择主动告发。猥亵与强奸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同,被害人身体上难以有易被亲属察觉的损伤痕迹。

在被害人不主动告知亲属遭受猥亵的情况下,亲属发觉而案发的可能性较低。由于犯罪过程和案发时间具有一定间隙,收集具有关联性的客观物证十分困难。

即使是被害儿童在被猥亵后第一时间便报案,在案证据一般也仅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有关被侵犯部位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监控或其他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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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实施猥亵儿童犯罪时通常在十分隐秘的地点进行,自然也会小心翼翼的避开电子监控和其他人员,所以几乎不可能存在案发现场的相关电子监控或者亲眼目睹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大多数也会妄图通过拒不供认来避免追诉,故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的关联性极其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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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如果被告人实施的猥亵行为动作幅度较小,没有在被害人身上留下可被检测出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中也就不会有“被害人有阴道撕裂伤”、“被害人处女膜破裂”等具有关联性的结论,大部分的鉴定结论为“外阴粘膜无红肿”、“处女膜未见明显裂伤,无出血”、“被害人身体上未检测出被告人的生物痕迹”等关联性较弱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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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查证。

猥亵儿童案件一般以言词证据为核心证据,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验证。被害儿童由于年幼,自我性保护意识不足,同时因其言语表达水平低下、表达能力受限等原因也不易准确无误地描述受猥亵情况。

面对司法人员的询问时,被害人还可能因之前受到亲属的干扰或被告人的恐吓、自身记忆不清、司法人员询问方式不恰当等原因而作出错误表述,所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远不如正常成年人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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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克服恐惧心理后往往只会选择将被猥亵过程告诉其父母,被害人父母通常是除当事人外首先发现或知晓猥亵情况的证人。

除被害人陈述外,被害人父母的证人证言便是最重要的言词证据之一。但被害人父母听到自己的儿女被猥亵,其所具有的愤慨情绪会造成其在作证时不可避免会出现夸大犯罪情节的情况。

也有部分被害人父母为保全被害人的贞操而选择避重就轻,干扰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致使事实真相难以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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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猥亵儿童案件有着案发地点隐蔽,在案证据稀缺、证明力低,犯罪成本低的特点。

案件通常发生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隐蔽地点,被告人拒绝供述并有诸多辩解,收集证据困难,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查证。

以上因素决定在案证明力相对强的实物证据少,为数不多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又较低这导致了实务中公安机关侦查难、取证难,检察院公诉难,法院认定犯罪难的困境。不解决猥亵儿童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相关问题,便无法解决以上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