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安讲法考民法怎么样 (法大经济法)

一、企业(商事主体)的立法演进

1、1993年前按照所有制性质的分类

国有企业

1988《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集体企业

199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私营企业

1988《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

197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外资企业法》;198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1993年后按照企业组织形式的分类

公司法人

1993《公司法》(对应《民法典》)第三章第二节“营利法人”

合伙企业

1997《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个人独资企业

1999《个人独资企业法》

备注:2019年《外资投资法》取消了外资企业的独立序列,外商投资企业完全纳入公司、合伙企业的组织形态

民法典视角下的商事主体(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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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外资投资法》取消了外资企业的独立序列,外商投资企业完全纳入公司、合伙企业的组织形态。(已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5年内按照公司法进行改造)

二、不同商事主体之间的制度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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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的定义

1、从具体规范看“公司”的定义

(1)《公司法》第2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均不是企业法人。财产是否独立不是事实层面的问题,法律首先将公司界定为法人,是独立法律主体,所以法人的财产和股东财产当然要分离。法人财产独立不是法人的前提,而是法人逻辑后果。法人能够享有的财产权是多元的(所有权、商标权、应收账款债权等)。

(3)《民法典》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4)《民法典》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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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读

(1)“企业法人”的表达最早源于《民法通则》,《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2)传统上将公司定义为社团法人,随着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该界定已经不合时宜。《民法典》放弃了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采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这样与商事立法体系更加接近。只是,股东会等组织架构仍建立在公司的社团性上,在此意义上一人公司仍属例外(没有股东会)。

(3)在我国法上,法人不仅具有独立人格,而且均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我国法上不存在域外法上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公司独立责任,当然意味着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并不总能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存在法人格否认制度。

四、公司的类型

(一)《公司法》上的基本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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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问:应否坚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

1. 1993年《公司法》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逻辑:股份有限公司被预设为大型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额、须经批准设立),而有限责任公司被预设为更为灵活的小型企业。2005年、2013年两次修法,改变了前述预设,反而使得继续维持有限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之间的区分丧失了基础。

2. 应以私公司(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区分做立法设计,应该已经是本轮修法前学界的共识。如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运作方式没有实质区别,立法上应一体对待。

3. 新公司法仍维持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尽管拉进了二者的距离(如一人公司、董事会人数等),但仍保留了诸多差异。

(二)母公司、子公司

1. 《公司法》第13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母公司是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的主体;子公司是被母公司控制的主体。(关联《公司法》第265条第(二)“控股股东” ,可以参照适用,但控股股东的概念显然不是为母、子公司而写)

3. 母、子公司分类在法律上意义有限,主要表现为:(1)股东可查阅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57.5、110.3);(2)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上市公司股份(141);(3)针对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1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