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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愈发常见,但付款可能通过了多个机构才完成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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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机构之间的关系,方能在发生支付争议时,正确认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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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网银进行支付,快捷便利,但其实整个流程中环节不少,且涉及多个主体。这些主体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各自有何权利和义务呢?
刘某注册了“福汇”平台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将自己的银行存款 通过网银支付向平台注入。后刘某查询发现,资金实际流入了行锋公司,交易记录显示的收单机构为甬易公司。
刘某认为,其本意系将钱款结算至“福汇”投资平台,而非其他收款单位,故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银联公司、甬易公司分别存在 委托合同关系 ,并要求甬易公司返还投资款,银联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认为,虽然其未与上述两公司签署协议,但 其资金从银行卡被划转时,即产生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两公司将其钱款结算至与其投资本意不符的其他收款单位单位,而该行为非经其授权,属于超越委托权限,两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刘某所主张的 委托法律关系并未获得法院支持 。银联公司和甬易公司在“网银支付”的模式下,究竟扮演了何种角色?下文诉卡接着来介绍。
◇ 观点总结自(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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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文的诉卡案例,法院为何不认可网银转账的付款人与银联公司、收单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呢?
上海虹口法院认为,委托关系的成立,前提是 双方须存在合意 ,即需要持卡人向支付机构发出委托指令,支付机构接受此委托并为其完成网络支付。
而该案中的网银支付,系第三方支付业务中的 「支付网关」模式,而非账户模式,即平台将支付指令经银联传递给银行,经由银行「支付网关」传送至后台系统完成支付。在该模式中,甬易公司为其特约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即将银行网关开放给特约商户,持卡人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发卡行确认时完成支付。
由此,法院认为,刘某与甬易公司之间并无代为支付的委托合意,也不存在由甬易公司划扣或者授权甬易公司向发卡行发送扣划指令的情形,在整个网银支付过程中,甬易公司仅扮演了 “通道”、“二传手” 的角色。
说完甬易公司的地位,那么银联公司的地位又如何呢?是否有受托义务?是否有支付行为?诉卡下文继续聊。
◇ 观点总结自(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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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法院确认,银联公司是银行卡清算组织,“银联在线”是银行网关的集成平台,供持卡人选择发卡银行。刘某系通过“银联在线”点击发卡行网银入口,进入银行页面录入支付信息,并由发卡行进行验证, 但持卡人不因通过银联的技术通道至发卡行而与银联公司产生委托关系。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进一步认为,整个支付过程中,支付主体身份的确认、支付指令的发出都是刘某进入发卡行页面验证后自主完成。 银联公司只是网关平台的提供者、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者和资金结算机构 ,刘某与银联公司既未签署书面委托协议,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支付关系。
至于刘某称其欲投资福汇平台,而收款人实为行锋公司,但其亦未能提供福汇平台运营主体名称供核对。同时,福汇平台也确认了刘某的入金,应认为符合其本意的支付已实现。
此案从网银支付流程出发,细致厘清了各环节中的主体角色与功能,为网银支付相关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法律关系梳理。
◇ 观点总结自(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2021)沪74民终42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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