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权益保护法立法 (男性性别权益法律法规)

论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摘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扩大了对于猥亵罪的适用范围,男性也被我国法律纳入到被害人群体之中,至此男性性权利首次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保障,这可能只是司法前进的一小步却是社会文明前进的一大步。可即使这样,关于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仍只是冰山一角,仍然任重而道远,有关性侵犯男性的大多数现实情况仍然得不到完美的法律解决,本文就相关问题展开研讨。

【关键词】:强奸男性性侵害性权利

【Abstract】Eleventh meeting of 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to consider the adoption ofthe draft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nine) expande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for indecency, and men are the law of our country into the victim groups, thusthe male sexual rights for the first time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legislationguarantee, this can only judicial forward step is but the social civilization and progress a big step. Even so, the protection of criminal law on male sexual rightis just the tip of the iceberg, still has a long way to go, most of the reality about sexual assault men are still not perfect solution, this paper on the related question discussion.

【Key words】Rape Male Sexual assaut Sexual rights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辱侮**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案(九)草案第十二条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妇女改为“他人”,意味着男性也将被认可为猥亵罪的对象,可以适用此条款进行保护。此外,条文还在第二款中追加了“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也同时扩大了受案范围。众所周知,性权利是社会每个人都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项天然*权人**,也是刑法应该保护的对象。但由于长期以来的传统观念、社会制度以及男女自身的生理条件等因素,我国立法者更多的是关注女性的性权利保护,以至刑法意义上的性权利几乎专指女性的性权利,而对于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却只字未提。根据平等原则,男性性权利有必要也应该要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否则男女平等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同时,对男性性权利保护也更有利于人们从观念上消除男尊女卑的思想,促进妇女地位的实际提高。我们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随着实践的深入,我们会越来越感觉到男性同样拥有性权利,而且这种性权利也会遭受到各种不法侵犯,因此,法律必须正视男性的性权利,并且提供相应的保障。

猥亵男性就要构成犯罪了。那么,问题来了,既然猥亵不分男女,强奸是否也可以不分男女?目前,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受害者只限定为女性,这意味着女性强奸男性、男性强奸男性等情况都不构成犯罪,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以至于不少对男性的性侵案最后都只能勉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根本不能有力反映出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事实上,男性成为“强奸”受害者的新闻报道时有发生,由于法律上的空白,很多男性受害者无处讨回公道。当然,从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透露的信息来看,扩大强奸罪的定义,将男性作为受害者保护,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

一、男性性权利——宪法保护与现实遭受侵犯的事实

我国最高法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所说的平等,理应包括“宪法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义,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权利具有普遍性,不论男女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人的权利。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人**,它不能仅仅作为一项女性的重要人身权利而存在,相应地男性的性权利也是其重要内涵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男性或女性的性权利都应该平等地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同等保护。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方面却存在者诸多的不足和缺陷,性权利在长期以来都被看做是女性专属的一项人身权利,而提及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则无奈是一片空白。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进步,特别是近年来男权至上主义观念的瓦解和女权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女性的社会地位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和认可,受西方文化思潮影响和科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带来的人类性观念的不断解放和革新,使得社会性现象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无论是中国还是国外,男性性权利遭受不法侵犯的案件都大量出现,男性成为“强奸”受害者的新闻报道也层出不穷。河北某中学初三毕业班的一名男教师,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考试不给及格、不让毕业等恐吓威胁手段对班上的十几名男生进行性侵猥亵和鸡奸;云南昆明某男子长期多次遭受其岳母的性侵犯;哈尔滨女教师强奸男学生张某并迫使为“*奴性**”案;徐州刘某遭受同性老板李某性侵害案;等等。我们大声谴责这种行为的同时也有感于受侵害男性讨回公道的无力,当这些受害者忍无可忍拿起法律*器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好多法院竟然不知道该如何立案,导致这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正的回应,同时也增加了这种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的可能性。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以适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作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说明时表示。可是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填补了同性性侵的法律空白,首次以刑法方式保护了男性的性权利,可是草案中“有其他恶劣情节”是指犯罪分子强制猥亵多人,甚至是长期、多次猥亵他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或者身体伤害的情形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恶劣情节”并不包括强奸,对此网上众多专家也表示草案只是“有限的进步”。因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男性也纳入到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中,可以使被遗忘的男性性权利得到充分可靠的保护,也更加符合社会和时代发展的要求,使我国的刑法规定更加完善科学,对公民的权利保障更加周密详尽。

二、对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现实必要性——现实中男性遭遇性侵犯的案件大量出现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客观前提条件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最近几年来,由于西方思想文化思潮的影响,以及社会的巨大变革,人们性观念的解放和价值观念多样化的发展,变性手术的增多,同性恋现象日益普遍,女性地位迅速提高等,进步导致了男性遭遇同性和异性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有些违法分子甚至还将他们邪恶的魔爪伸向了还在茁壮成长的未成年男童上,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正如有的专家所说,被媒体披露的男性性侵害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率的冰山一角。总所周知,刑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法律*器武**,只有在违法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立法者才会发动刑法这一法律机能来给于制裁和惩罚,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应该当依据特定时代的社会实际情况适时作出调整和改变,从而切实做到保护男性的合法权益。

(二) 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对男性性权利的不法侵犯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权利,更是对*权人**保护赤裸裸的挑衅,会严重影响和破坏社会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对被害人人身和心灵都造成残酷打击,严重情况下更可能改变被害人一生的命运。在法理上,犯罪包括刑法上的犯罪和犯罪学上的犯罪两层含义,刑法意义上的强奸犯罪按照目前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女性,是狭义的强奸,而犯罪学上的强奸更加广泛,男性也有性尊严,男性性权利也神圣不可侵犯。由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和犯罪学上的犯罪存在着这种差异,导致了我国刑法在处理一些案件立案上的尴尬。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缺乏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依据,只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对男童遭受性侵害的法律保护要明显弱于女童;二是对十四周岁以上男性遭受性侵犯的法律救济更是接近于空白。所以必须从立法层面去填补这种空白,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三) 完善法治必要性——我国法律明显滞后是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必要性的直接原因。

不可否认97年刑法典的巨大作用和丰碑意义,但毕竟受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经过近十年的施行,97年刑法关于公民性犯罪的规定已日益呈现出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和刑法规范自身科学性的需要之弊端,亟需加以完善。新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猥亵男*行为性**进行了入罪,但还是稍显保守的改革,对下一步的强奸男性问题并未做任何说明,一旦发生类似案件,还是一样无法可依,给社会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不便与难题。在实践中,对男性尤其不满18周岁的男孩的性侵犯趋势都愈演愈烈快,侵犯者多为男性,但也不乏女性。侵犯者往往利用医患关系师生关系、师徒关系、职权关系等,采取威胁、恐吓或灌醉、麻醉等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对其或迫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进行猥亵,包括鸡奸、手淫、口淫、抠摸等行为,也包括让男孩与自己或第三人*交性**等行为。受害人尤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往往在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甚至可能导致心理出现偏差,给受害人带来一生痛苦。而我国刑法目前只有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进行猥亵才能受到刑罚制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猥亵男性,但其余的均不构成犯罪,受到人顶多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法律层面,从制度层面去完善,保持刑法的与时俱进,符合社会实际和基本国情。

(四) 发展大趋势——立法保护男性性权利是与世界法律接轨的需要。

国外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比较健全和科学的。俄罗斯对侵犯女性有专门的强奸罪,而侵犯男性则有性*力暴**罪;加拿大则设有性侵犯罪(无论男女);在美国、澳大利亚都有过女性强奸男性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判例;美国的许多州的强奸罪的受害对象不单指女性。日本刑法规定,使用*力暴**、胁迫猥亵13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不满13周岁的男女,也构成强制猥亵罪,并且未遂行为要受处罚;法国刑法规定有强奸以外的性侵犯罪,也是指非自愿情形;等等。而就我国目前刑法典来说则稍显落后,不能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顺应世界法制发展趋势。笔者认为,中国作为世界大国,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日益一体化的趋势下,刑事立法与世界尽快接轨无疑是明智之举。

三、对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的可行性

(一)立法可行性——目前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足与空白为立法保护提供现实前提

我国刑法对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女幼**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女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女幼**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女幼**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辱侮**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可见我国刑法分则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女性,着重于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害而没有对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作出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特别是*权人**被写入我国宪法,男性的性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应该将男性增加到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中。人们现实中有一个普遍的错误的认识就是女性才受到性别角色的危害一提到性侵害,一般人就认为是男性侵害女性,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人类分男女两大性别,性侵害的排列组合自然也就有四种:男性侵犯女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在本来存在的这四种性侵害中,人们长期以来只注意男性侵犯女性,而忽视了其他三种,而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则缺乏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236、237条所保护的性权利只包括女性的性权利,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却只字未提。明显,我国法律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已经相当滞后,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强奸罪和猥亵罪的主体都不包括男性,刑法修正案(九)也只是规定猥亵而根本没有提及强奸,仍然与社会实际情况有所脱节与滞后,因此建议对现行刑法236、237条进行修改。

(二)现实可行性——保护男性性权利迫切的必要性

(1)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

①: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女性利用致幻药物、*阳药壮**物和酒精麻醉等方法和利用抚摩、刺激男性性敏感部位的方法,乃至使用威逼、利诱等手段,致使男性不能不敢反抗,以达到对其实施性*辱侮**、猥亵和与之进行*行为性**的目的。

②:男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在MSM人群中发生的性侵害行为,如男同性恋者对男性的侵害,以及在同性高度聚居区如监狱、民工聚居地、*队军**等非同性恋者由于特殊环境长期性压抑、性扭曲等原因为寻求性释放也有可能对同性实施性攻击行为。惯常方法除(一)中所列施害女性所用手段外,相对更多的带有*力暴**色彩,比如性攻击多表现为强迫对受害同性施以*交肛**,或强迫受害同性为其口淫的行为。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性*辱侮**猥亵等行为。

(2)男性遭遇性侵犯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一) 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权利,是对*权人**保护的挑衅。

当今文明高度发达的社会背景下,男性性权利是构架男性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完整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应给予宪法及刑法上的保护。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刑法第二条确立的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任务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男性同女性一样平等地享有性自由和性自决权,并且此权利是作为*权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男性性权利加以侵害便是对我过宪法保护和刑法保护基本精神的挑衅。

(二)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

无论当男性遭受到异性还是男性的性侵害时,当他“求法无门”时,便会极力寻求私力救济的方法,往往会采用违法抑或犯罪的极端手段来报复施暴者和他看来这个“极不公平的社会”,这样会进步破坏社会秩序。换个角度说,当施暴者在实施了这种性侵害后,由于法律空白,当他看到连司法执法人员都无能为力时,更会助长他们气焰,造成此类案件不断增多,个人悲剧或者家庭悲剧不断重演,这样必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三) 能使受害人患染疾病或身体受损,造成受害人身体的严重伤害。

在女性性被动观念仍占主流的今天,女性强制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比通常情况下更易传染艾滋病或者其他性病。在施暴过程中也极有可能对男性性器官的毁损伤害,甚至有变态女性对男性性器官进行*躏蹂**的情况,导致受害人性器官永久性损伤等等悲剧。男性遭受同性的性侵害,较多是源于同性恋者实施的侵害行为。而由于当今我国法律不健全和社会管理监督不利等原因造成同性恋内部的极度混乱,男同性恋者感染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几率比一般人更大,所以作为遭遇受到同性恋者性侵害的受害人感染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几率也更大了。

(四) 严重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遭遇不法性侵害会给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这点在传统意义强奸案件中受害女性已充分地表现出来。但笔者认为,当男性遭遇性侵害后所表现出的精神创伤可能更为严重。

根据实践中发生的许多案例分析后,可见这些男性受害者普遍忍受着极大的心理痛苦,无论受害人是被同性还是异性侵害,受害人均会认为非常肮脏和极大的羞耻。并且当遭遇同性性侵害后,由于社会目前被多数人认为是“变态”行为,所以受害人更难以忍受这种痛苦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等等。尤其是未成年人和心理承受稍弱的人。

(三)理论可行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要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必须从刑事立法上去明文规定相关的犯罪与刑罚,只有实现男性性权利的入罪才能得到刑法的有效保护,做到有法可依。现实中,男性受到性侵犯后,由于社会舆论、道德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也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护,所以往往不愿或者不能到公安机关报案,有些就算报了案,司法机关也无法对侵犯行为人采取立案侦查。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还是一个空白,必须尽快制定出相关法律去切实有效保护男性性权利,这是保护男性性权利的需要,实现男女性权利平等的需要,更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

数见不鲜的性侵男性案例,如果还在立法上有缺失不去进行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罪犯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处罚,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纵容犯罪。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法律空白,致使一些受害人不愿向公安机关求助。由于存在一些较为普遍的放任现象,许多当事人的家长考虑到孩子的“名声”问题,往往选择了不报案和忍气吞声。而这实际上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和对法律的一种不认同,导致了许多案件在侵犯很多人、维持很多年后才会事发。因此,必须正视法律真空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且及时补正和完善。

四、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具体立法构思

为了保护男性合法的性权利,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为了处理和解决社会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男性性侵害案件,让社会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有必要对我国现有刑法第236条做出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使之更好地反映和促进社会的发展,维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西昌学院法学院教授王明雯所认为:“法律必须作出回应,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必须对此类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否则将造成打击不力。”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对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这一立法设计仅仅修改两个字就使得其中法律意义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不但扩大了猥亵罪的主体,更使男性性权利首次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畴中,体现出我国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水准和科学的法律态度。

参照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构思和具体实践,笔者建议将强奸罪的受害人由单指“妇女”修改为包括妇女在内的“他人”,于是对现行刑法的第236条可作出如下的修改:第236条,以*力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情节恶劣的;

(2)、强奸他人、奸淫儿童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此就把男性纳入到强奸罪的范畴之中,男性性权利得到和女性性权利同等的法律保护,从而真正实现男女平等。相应地,对于强奸犯罪的定义应该作出一并修改,摒弃刑法中关于强奸犯罪的侠义定义采用犯罪学中关于犯罪的广义定义,建立刑法平等地对待男女性权利的制度设计,实现社会公平、公正和平等。笔者坚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权人**观念的深入人心,男性性权利必定会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赵秉志:刑法学文集《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尚蔚云:《宪法学》,北大出版社,2012年版。

(4)王普:《论男性性权利之刑法保护》,http://www.lawtime.cn/info/lunwen/xingfaxflw/2007013061236_6.html,2015年3月15日访问。

(5)参见新浪四川,http://sc.sina.com.cn/news/s/2010-11-11/1030130923_4.html,2015年3月14日访问。

(6)参见铁血社区,http://bbs.tiexue.net/post_1786698_1.html,2015年3月14日访问。

(7)参见腾讯新闻,http://news.qq.com/a/20050823/001441.htm,2015年3月15日访问。

(8)参见110法律咨询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501404.html,2015年3月15日访问。

(9)参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10/28/c_127149117.htm,2015年3月15日访问。

(10)李天泽《论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58162.html,2015年3月15日访问。

(11)徐彬:《男同性恋:危险的艾滋桥梁》,载于《南方周末》,2006年12月14日,B16科学版。

(12)马皑:《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90页。

(13)贾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4)李合江:《浅析保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中国法院网,2013年4月18期。

(15)参见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14/1028/10/A9KSJB2N00014SEH.html,2015年3月15日访问。

(16)陈兴良:《刑罚各论》,人大出版社,2007年版。

(17)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

(18)王娟主编:《犯罪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文: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张超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