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系列之六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资合性更强,但法律也考虑人合性,因此借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灵活性,增加了“类别股”的设计。
一、类别股的概念
18年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二款)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24年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表述一致,但用“类别”取代了“种类”的表述:“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二款)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18年版《公司法》没有对“种类股”进一步的规定,24年版《公司法》则进一步明确了“类别股”的细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第二款)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第三款)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也就是说,24年版《公司法》明确了三种“类别股”: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类别股、表决权类别股与转让受限类别股,不排除以后还会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新增类别股。
二、类别股设置技巧
1、设置的时机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这提出了一个限制:表决权类别股与转让受限类别股,不得“公开”发行。
24年版《公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第二款)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第三款)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表决权类别股与转让受限类别股的设置,不论是否为上市公司,只须排除“公开”发行即“公开募集”即可,而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类别股不受时机限制。
2、类别股的设置重点在于怎么定“普通股”
24年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款)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是关于“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这些决议只要“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就得再经类别股股东会表决,就可以理解为这些决议一般都得经过类别股股东会表决,也就意味着类别股股东存在一个特权。
表决权类别股分为“多于”普通股的表决权股或“少于”普通股的表决权股,但究竟是设置“多于”的还是“少于”的区别会很大。
比如说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两人A与B,A占股份比例为30%,B占股份比例为70%,双方要设置表决权类别股。
第一种类别股的设置:A的股份为普通股,B的股份为表决权类别股,少于A的普通股表决权,只有A的股份表决权的五分之一,也就是说,A的表决权为30,B的表决权为14。这样总表决权数为44的情况下,A的表决权占了三分之二强,B的表决权占三分之一弱。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时,因为A占了公司股份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强,可以由A单独通过,但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须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而B占有全部类别股,所以B可以完全否决A在股东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种类别股的设置:B的股份为普通股,A的股份为表决权类别股,多于B的普通股表决权,是B的股份表决权的五倍,也就是说,B的表决权为70,A的表决为150。这样总表决权数为220的情况下,A的表决权占了三分之二强,B的表决权占三分之一弱。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时,因为A占了公司股份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强,可以由A单独通过,而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须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而A占有全部类别股,所以A可以完全把控类别股的决议。
同理,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类别股的设置也会依普通股的标准不同而发生实质权利的转换。
比如说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两人A与B,A占股份比例为30%,B占股份比例为70%,双方要设置利润分配类别股。
第一种类别股的设置:B的股份为普通股,A的股份为利润分配类别股,多于B的普通股分配权。假定表决权没变,也就是说,总表决权数为100的情况下,A的表决权为30,B的表决权为70。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时,因为B占了公司股份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强,可以由B单独通过,而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须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而A占有全部类别股,所以A可以完全否决B在股东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种类别股的设置:A的股份为普通股,B的股份为利润分配类别股,少于A的普通股分配权。假定表决权没变,也就是说,总表决权数为100的情况下,A的表决权为30,B的表决权为70。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时,因为B占了公司股份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强,可以由B单独通过,而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须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而B占有全部类别股,所以B可以完全把控类别股的决议。
同理,转让受限类别股的设置也会依普通股的标准不同而发生实质权利的转换。
因此,以哪些股东的股份为普通股来设置类别股,是有相当大区别的。
当然,现实中,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权类别股与表决权类别股经常会放在一起设置,多半是利润分配权小的就会是表决权多,而利润分配权大的会是表决权少,这与笔者前面分析的两种情形是对应的。
比如说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两人A与B,A占股份比例为30%,B占股份比例为70%,双方要设置分配类别股与表决权类别股。
第一种类别股的设置:A的股份为普通股,B的股份为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类别股与表决权类别股,利润分配多于A的股份,表决权少于A的普通股表决权,只有A的股份表决权的五分之一,也就是说,A的表决权为30,B的表决权为14。这样总表决权数为44的情况下,A的表决权占了三分之二强,B的表决权占三分之一弱。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时,因为A占了公司股份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强,可以由A单独通过,但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须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而B占有全部类别股,所以B可以完全否决A在股东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种类别股的设置:B的股份为普通股,A的股份为利润或剩余财产分配类别股与表决权类别股,利润分配少于B的股份,表决权多于B的普通股表决权,是B的股份表决权的五倍,也就是说,B的表决权为70,A的表决为150。这样总表决权数为220的情况下,A的表决权占了三分之二强,B的表决权占三分之一弱。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时,因为A占了公司股份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强,可以由A单独通过,而依据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还须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而A占有全部类别股,所以A可以完全把控类别股的决议。
当然,实务中情况会更复杂,多半不止两位股东,如何设置须认真分析。
3、转让受限的类别股其“同意机构”的设置
24年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第三种类别股是“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先不论“等”是等内还是等外,但至少明确了“须经公司同意”这个前提。
公司是法人,法人须有自己的治理结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公司同意”究竟是股东会同意还是董事会同意?公司法既然没有明确,就得由公司章程来明确。因此,切记公司章程中对“转让受限”的类别股应明确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同意。
比如说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两人A与B,A占股份比例为30%,B占股份比例为70%,双方要设置转让受限类别股。A的股份为普通股,B的股份为转让受限类别股,双方的表决权没有设置类别股。假如章程定的“公司同意”是指股东会同意,则B想转让自己的股份时,因B在股东会中的表决权为70,实质上就不存在限制了。假如章程中定的“公司同意”是指董事会同意,则要看董事会的组成章程是如何规定的,但不论如何规定,总比股东会同意对B的股份转让受限会更到位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