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控制、占有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违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虽然是一种常见的罪名,但其背后的理论性、行为模式的复杂性使之成为一个刑法学上的经典研究对象。并随着研究的深入及现实案件的多变,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产生了大量出入人罪的争议争论,本文拟就诈骗罪中的有关常见问题做如下列举与解答:
一、问:提供可后台操控的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并诱使客户在该平台进行并无实际交易事实的资金交易的行为,该当何罪?
答: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控制的虚拟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占为己有的,可构成诈骗罪。
二、问:设置圈套或者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具赌**以控制赌博输赢并从中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关款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如果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采用设置圈套或者利用特定*具赌**,如透视扑克、特殊隐形眼镜等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则所谓“赌博”乃是用以掩盖非法攫取他人财产这一事实的手段,该行为本质上符合诈骗特征,可以诈骗罪论处。
在此情形下的“赌资”等赃款的处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类处理:
1.如果被害人本不具有赌博的意思,而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参赌想法,并陷入赌博陷阱并由此被骗钱款财物的,因被害人不具有通过赌博进行营利的目的,对其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故对于扣押或者退缴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如果被害人本身就是参赌人员,由于其具有通过赌博进行营利的目的,其本身积极参与赌博行为,故其所输钱款财物属于赌资,对于该赌资的处理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抢劫赌资案件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对于赌资无须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没收,而可直接在刑事程序中追缴没收。
三、问:为获取回扣费而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长途致使电信资费受有损失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
答:能构成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较大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根据参考案例第185号“刘国芳等诈骗案”的裁判要旨,为获取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长途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四、问:拾得他人存折并猜出提款密码后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就猜中他人存折密码后非法提取存款的行为,笔者认为属于冒用型骗取,行为特征上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似(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此外,从行为人的行为对象而言,银行方面系因行为人输入正确密码而误以为该取款人具有提款权限而予以给款,符合三角诈骗特征,故应以诈骗罪论处为妥。
五、问: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答:就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形态而言,其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还要求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如果确实无法通过该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时,因其未实际占有控制有关财物,故可构成诈骗罪未遂。
六、问:将租赁来的车辆予以典当、变卖、用作担保物而不予退还的行为,该当何罪?
答: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两头诈骗”,所谓两头诈骗,是指前后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诈骗,通过第一个行为骗取财物后,又以此为工具,实施第二个欺骗行为的情形。
两头诈骗具有如下特征:
1. 行为人对两个主体实施欺骗行为;
2. 前后两个欺骗行为紧密相连。行为人将第一个欺骗行为所获财物作为第二个欺骗行为的道具,并由此取得他人财物;
3. 被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分离性。两个被骗人中一般只有一个实际受损失的被害人,且被骗人之间常有利益冲突;
4. 同时存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
就此例而言,行为人存在骗租车辆及将车辆予以典当、变卖或用作担保物,这两个行为。对于第一个骗租车辆行为而言,应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论处,理由如下:
1. 行为人于租车时即无履行合同之真实意思;
2. 租车行为仅为骗取车辆的手段,并无租车的真实意思;
3. 行为人以租车名义进行排除权利人物权的非法占有行为;
4. 行为人将他人之物当作自己之物来进行排他或实质性的终局性处分(及典当、变卖、用作担保物等)。
对于第二个将车辆予以典当、变卖或用作担保物的行为的定性,在实务界及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大致有如下两种观点:
1. 观点一:该行为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因为该行为人隐瞒对车辆无处分权的真相,以出典、质押*款贷**、出售等各类名义骗取他人资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
2. 观点二: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行为人是将骗得的车辆进行变现处分,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笔者认为,作为第二个行为的典当、变卖所租车辆或将之用作担保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 只要典当行、购买人、债权人善意取得车辆的相关物权,则其并不会因行为人的欺骗而受有损失;
2. 而诈骗犯罪的本质在于无对价或近乎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该车辆对典当行、购买人、债权人而言即为对价;
3. 第一个行为既然已认定行为人诈骗车辆,则其第二个行为的性质就是处分诈骗赃物,该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例情形中骗租车辆的行为可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租赁车辆后将该车予以典当、变卖、用作担保物而不予退还的行为不另行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租车时具有归还意图,系租得车辆后产生非法处分该车意思的,则其租车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而处分该车的行为另行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作者简介

王天淳
法律硕士,专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经济类、财产类等刑事案件,善于利用法学理论分析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