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好还是不好)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同时也需要对其股东负责,对其债权人负责,同时还要对其自身利益负责。因此,为了权衡各方之间的利益,法律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事项上进行了相应的规制。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公司为他人担保有哪些法律问题,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司法解释

既然是公司行为,那么定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第十六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由此可见,公司如果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在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则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而有效。但是,如果公司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那么此情形下的担保是否一定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且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约束第三人,若机械地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则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另外,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应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且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指的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包括规范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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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列举了多种在公司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况下,担保有效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相对人是善意的;第二类是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这种情形下,即使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关于第一类,关键在于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而对于善意的认定,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均存在一些变化。用2011年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10民终1475号案两案进行比较说明。

2011年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担保人银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在载有担保事项、加盖有银大公司印鉴的《承诺书》复印件上进行签字。银大公司认为何寿山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对外签署担保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中建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

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仅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据此认定银大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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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10民终1475号案中,况震系新世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威海银行借款100万元,新世创公司为况震该借款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在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00万元内提供担保。后况震因病死亡。《最高额保证担保函》载明“保证人已取得签署并履行本担保函所需的一切必要内部措施(保证人应当在签署本担保函时向债权人提交其内部有权机关批准其签署并履行本合同的有效书面决议及相关授权材料的原件),其签署并履行本担保函不违反公司章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保证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协议,且其签署本担保函的代表已经获得签署本担保函的正当授权……”的条款,但况震未按照约定提供其经过公司授权的相关材料。据此,法院认为威海银行在办理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宜过程中未要求新世创公司提供其公司内部关于担保的相关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双方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同时也认定,新世创公司对于况震的选任监督及公章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当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发生了变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地规定,这里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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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建议担保权人在与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前务必审查担保人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杜绝被法院认定不构成善意的情况。担保权人对于该决议的审查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至于决议是否系伪造或变造、决议是否程序违法、签章是否真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举证责任由担保人承担。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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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10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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