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二卖”想必大家都不陌生。简单来说,就是同一项股权先后被交易了两次或者多次。当股权第一次被交易后,由于各种原因受让人尚未被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二次处分。
当“一股二卖”行为发生时,各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股权最终花落谁家成为了各受让方所关注的核心焦点。
一、在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因“一股二卖”行为的存在而无效
合同的有效与否,首先应当审查合同签订本身,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等关于合同有效、无效的规定内容进行综合判断。
在“一股二卖”情形中,虽然就同一项股权可能同时存在两份或者多份股权转让合同,但只要这些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之间,满足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等条件的,合同即为有效。也就是说在“一股二卖”情形中,可能同时存在多份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3498号
法院认为:龚某甲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乙,事后又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某丙,属于“一股二卖”行为。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还款协议书》系龚某甲与龚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
二、股权归属视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结合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综合考量
对于因“一股二卖”造成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当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即若想善意取得股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①转让人为无权处分;②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③股权以合理价格转让;④已经完成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不过并不是所有的“一股二卖”都能适用上述规定,实际可能存在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均以合同不存在无效等情况为前提):
1、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A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原股东B又与第三人C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
该情况下,股权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已经完成了从B到A的变更。B之后由于C签订合同显然是无权处分,且由于股权变更手续均已完成,C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股权由在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A所有。
2、原股东B先后与受让人A和C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A和C均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的
此时应根据合同成立生效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A的合同成立生效在先,因此A为对应股权的权利人,可要求B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转让手续。
3、原股东B先后与受让人A和C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为在后签订合同的C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的
由于A与B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在前,A已成为对应股权的权利人。B擅自为C办理变更手续的属于无权处分,此时应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断C是否善意取得。若C满足相应条件,则由C最终取得股权;若否,则A有权追回股权。
三、律师建议
从受让人的角度出发,不论是在先受让还是在后受让,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均应及时督促原股东办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保股权受让过程无瑕疵。
对于在先受让人而言,能够有效避免股权被原股东二次处分的情况发生;而对于善意的在后受让人而言,则能够避免因原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可能对自己构成的违约或造成其他损失。
作者简介

奚 茜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民商类案件等法律领域的研究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