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若峥律师:私自出租期货交易席位,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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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94号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裁判摘要】

期货交易会员单位私自将期货交易席位出租给他人,有违期货交易所章程,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在民事层面,私自出租期货交易席位的期货交易会员单位应承担该交易席位产生的违约金;期货交易所代为垫付此等违约金后,有权向违约的期货交易会员单位追偿。

【本案启示】

(一)当事人因违法行为遭受行政处罚后,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者并行不悖

根据海南中商所的交易规则和章程,可以转让会员资格,不得转让期货交易席位,私自租借期货交易席位的,不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且应承担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签署的是《席位转让协议》,但本质上是和正公司租用平原公司165席位,企图借仓、分仓,扩大交易持仓量,操纵市场价格。因此,平原公司应对其165席位的交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处理的是海南中商所追偿违约金事宜,海南中商所代平原公司垫付违约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平原公司应依法偿还。

(二)期货交易所等主体的行为如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与当事人的亏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需与私自出借期货交易席位的主体共同承担民事层面的违约责任

708事件”的发生,乃至平原公司穿仓、违约,是包括平原公司在内的众多参与者试图违法操纵期货市场导致。平原公司165席位大量持仓进入交割月,与海南中商所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方式无关。海南中商所允许165席位进行T+0交易,并不等同于允许165席位持仓透支交易。海南中商所的行为虽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但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与当事人的亏损没有因果关系便无需和平原公司共同承担民事层面的责任。

和正公司租用平原公司165席位供陈正正使用,已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对造成本案违约金损失均负有责任的和正公司、陈正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阶段查明,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平原公司”)与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和正公司”)均系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后更名为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先后简称“海南中商所”“中青基业”)的会员单位,其会员编号分别为165、107号,两公司均在海南中商所从事期货交易。

1997年4月5日,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签订《席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平原公司将在海南中商所的165号席位转让给和正公司,和正公司在1997年4月10日前向平原公司支付转让费30万元人民币,自此,该席位所发生的权益由和正公司承担,概与平原公司无关。同年4月7日,和正公司向平原公司支付席位转让费30万元。……

7月30日,海南中商所根据中期交算字〔1996〕8号《关于实施无纸化结算及其它事项的通知》向165席位出具的资金结算表提请注意:贵单位保证金不足,请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否则下一交易日将不能开新仓;保证金不足部分将强行平仓!从8月1日起至13日止,165席位平仓917手,仍持仓3,333手。

8月18日,海南中商所通知平原公司:由于你司在票据交换日之前未向交易所交存足额货款,其中3,333手构成违约,根据交易所《交割制度》,现决定从你司账户划收相当于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计37,196,280元(实际扣划7,692,280.86元)不足部分29,503,999.14元,限你司在7日内补足。因平原公司未在限期内交足违约金,海南中商所已于8月29日至9月5日向平原公司的交易对方先期支付违约金37,196,280元,其中垫付29,503,999.14元。

1998年5月25日,海南中商所向平原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函称:“根据中国证监会对708事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本所正对有关善后事宜进行处理。

作者注:“708事件”指“海南天然橡胶R708事件”,该事件是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的重大恶性事件,对国内天然橡胶期货现货市场造成了巨大冲击;“708事件”和1995年在海南中商所发生的“咖啡F703事件”“棕榈油M506事件”,都是我国期货发展史上的惨痛教训。

贵公司自去年9月份以来一直拖欠本所资金,截至3月21日,已达29,964,693.68元,望贵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偿付所欠款项,并于收到此函后15日内就该笔资金偿付计划和意见书函告本所。”

同年6月19日,和正公司向海南中商所出具说明称,我公司就平原公司席位708交易作下列说明:陈正正在我公司以自然人蒋柏荣名义开户,在708交易过程中,我公司在陈正正委托下与平原公司签订了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代理协议,平原公司席位所有成交的708交易均为我公司代理客户陈正正的交易结果,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查字〔1998〕30号文,上述交易实际由陈正正自己直接操作,与平原公司无关。

同年6月22日,平原公司向海南中商所出具说明称:在708事件中,我公司席位已租借给和正公司,该席位上708合约交易实为和正公司客户陈正正所为,其违约行为也是陈正正的交易结果,根据中国证监会证查字〔1998〕30号文,上述交易完全由陈正正直接操作,与本公司无关。

又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控制期货市场风险、严厉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63号)规定:……

作者注:该文件已失效

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的席位转让,未按海南中商所《会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该所审查同意。1998年4月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证监查字〔1998〕30号关于上海华隆实业总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海南中商所708合约交易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自然人陈正正在和正公司以自然人蒋柏荣的名义开户,并租用平原公司的席位进行操作,先后投入资金3,000多万元从事708合约交易,最高持仓2.3万吨,上述交易实际由陈正正自己直接操作。上述单位和个人在708合约交易中,违反了有关规定,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平原公司将席位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有关规定,故决定宣布陈正正等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责令海南中商所开除平原公司等单位的会员资格;对和正公司处以警告。

海南中商所因向平原公司催收违约金未果,于1998年12月26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原公司返还其代付的违约金。该院依法追加和正公司和陈正正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708合约3,333手的违约金37,196,280元,由海南中商所和平原公司各承担18,598,140元;二、平原公司所承担的18,598,140元,扣除海南中商所已扣划的7,692,280.8元,尚欠10,905,859.14元及其从199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期限流动资金*款贷**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南中商所偿付;三、和正公司和陈正正对平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南中商所、平原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和正公司与陈正正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平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青基业29,503,999.14元,及该款从1997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款贷**利息,和正公司和陈正正对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了逾期付款的责任、受理费、保全费的承担问题。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海南中商所是否有权索回其垫付的20%违约金,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的交易席位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及陈正正利用165席位进行708合约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持仓透支。其中,关键是海南中商所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该违规行为是否直接造成本案违约金的损失。即海南中商所是否应当对陈正正、和正公司、平原公司的交易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平原公司的责任

从法律关系看,本案审理的是追偿垫付的违约金,并非审理平原公司165席位交易过程中行为责任问题。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交易规则,只要海南中商所代平原公司垫付违约金的事实存在,平原公司就应依法偿还。法院应仅对此事实进行审理,至于在165席位进行交易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与海南中商所追偿垫付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平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平原公司出具了其与和正公司于1997年4月5日签订的《席位转让协议》,但海南中商所提交的几份时间在1997年7月间和正公司银行转账票据上均注明165号平原公司的字样,而且附有划款说明:因四川平原公司(165席位)与我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委托我公司代付保证金,可见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没有向海南中商所明示转让的行为,一直隐瞒私下租借165席位的事实,而本案708合约违约发生在划款期间。

根据交易规则和交易所章程规定,只有会员资格可以转让,交易席位不能转让,私自租借席位者,并不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而且应承担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既不是会员资格转让,也不是席位转让,实质上是租借席位。因此,平原公司对165席位的交易明知,应对165席位上发生的交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海南中商所的责任

海南中商所在整个708交易过程中,始终按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制度》及有关规定进行操作,没有发生透支、清退资金不足等问题,海南中商所也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海南中商所已依据有关交易规则向平原公司的交易对方先期支付违约金,其中垫付29,503,999.14元,有权向平原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以海南中商所允许165席位在7月28日开仓1,000手、7月29日开仓3,150手为由,认定海南中商所违*中反**国证监会严格控制持仓总量的规定。平原公司7月28日至29日的开、平仓交易行为,发生在708合约交割月前,在其保证金充足的情况下,海南中商所无权制止。但原审法院却将海南中商所对会员单边持仓限制的时间提前至交割月前不妥。

从1998年6月19日和正公司给海南中商所、同年6月22日平原公司给海南中商所的函件可以看出,对于1997年7月28日、29日的交易情况,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是清楚的,而且在事件发生后到海南中商所起诉前一年多的时间,均未对165席位708交易过程、海南中商所垫付违约金的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海南中商所是否违反国务院、证监会、交易所有关规定,与造成平原公司大量持仓,构成违约没有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

(三)关于和正公司、陈正正的责任

中国证监会证监查字〔1998〕30号《关于上海华隆实业总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海南中商所708合约交易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已经对平原公司、和正公司之间租借席位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与处罚,和正公司、陈正正对本案违约金损失的产生均负有责任,应与平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应1996年3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已被修改 )第七条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六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对应《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四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违约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一)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在代为履行后,享有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的权利。……

卢若峥律师:私自出租期货交易席位,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 作者简介 /

卢若峥律师自中山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主修法学专业,辅修金融学、数学与应用数学),自美国波士顿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银行与金融法专业)。

从业至今,卢律师一直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累计经办过数百起案件,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决议纠纷、涉对赌、回购、股权转让等商业安排的各类合同纠纷,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审理。得益于丰富的办案经历,卢律师非常熟悉中国各层级法院及仲裁机构的裁判风格和运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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